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上訴字第11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上訴字第1139號上訴人即被告 林建勝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審訴字第276號中華民國105年5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毒偵字第37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刑事判決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林建勝(下稱被告)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略以:被告案發後坦承不諱,態度良好,且已改過向上,原審所量刑期過重。又被告並非不知悔改,僅因工作時不慎從高處跌落,致脊椎受傷難以復原,而整天在家無所適從,以致心態欠佳才會重犯此錯,懇請體恤被告上開情形發回重審等語。
三、經查:㈠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
民國104年11月28日晚上8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鎮○○路○○○巷○○號之住處,以將海洛因置入針筒(未扣案,業已丟棄滅失)內摻水稀釋後注射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隨即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在同上地點,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未扣案,業已丟棄滅失)內,以火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其於104年11月30日上午8時30分許,同意員警對其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前揭犯行業經被告於偵查、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其經警採集之尿液,送驗結果確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4年12月16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因認被告確有原判決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之犯行。經核原判決已詳敘所憑證據及認定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認定事實錯誤或違背法令之情形可言。
㈡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
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要旨及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刑事判決參照)。而原審判決就被告上開所為犯行,分別經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後,其量刑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判處罪刑後,仍未知警惕,再犯本案之罪,足見其未徹底戒除惡習遠離毒害,又考量本案犯罪所生危害主要係戕害被告自身健康,兼衡其自述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喪偶、育有3子之生活狀況,以及犯後業已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就被告先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年、8月,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原審既已注意適用刑法第57條之規定,就前揭各項量刑事由詳為審酌並敘明理由,且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亦無輕重失衡之情形,依上開最高法院判例、判決意旨,自不得遽指為違法。
㈢另原判決既已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據為前揭量
刑事由,自不能謂原審對於被告坦承不諱、態度良好等情未予審酌;況被告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分別經原審以97年度訴字第21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97年度訴字第24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共2罪)確定、98年度訴字第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而被告於本案為警查獲前之104年10月14日,甫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警查獲(嗣經原審於105年3月30日分別就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由本院於105年6月2日駁回上訴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審訴字第140號判決、本院105年度上訴字第699號判決在卷足參,惟被告不僅未能知所警惕收斂,猶於前案遭查獲後未久之同年11月28日晚間8時許,分別再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是以被告無視於其施用毒品犯行一再遭法院判處罪刑,更於前案為警查獲後,旋即重蹈覆轍而耽溺毒害,毫無改過悛悔之意,本即應從重量刑以收懲儆之效,被告自不能再謂原判決有何失諸過重之不當。至於被告自陳因脊椎傷勢難以復原,致心態欠佳而施用毒品云云,然其縱因身體病痛導致心情難以調適,亦當尋求專業醫師或心理師之諮詢或建議,以謀病情改善,自不得以此作為施用毒品之合理藉口,是其前揭所述即令屬實,亦非得執為寬免或減輕刑責之事由。是以被告不服原審法院所為之有罪判決,雖於形式上提出上訴理由,惟被告前開上訴理由,係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難認合於上訴應敘述具體理由之合法程式。
四、綜上所述,被告提起上訴,固具備形式上之理由,然觀其上訴意旨所述,並非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實、新證據,指摘或表明原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自不足以動搖原判決認定犯罪事實及量刑之基礎,難認係具體理由。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之意旨,及依「程式優先於實體」之刑事訴訟法原則,本件上訴即不合法定上訴程式,而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7月29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康應龍
法官吳進發法官高文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得上訴。其餘部分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應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江丞晏中華民國105年7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