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138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138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1383號
聲請人鳳勝實業股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乙○○
0號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給付票款事件,前遵本院92年度裁全字第5485號民事裁定提存新臺幣(下同)134,
000元,並以本院92年度存字第2808號提存事件提存後,對相對人執行假扣押在案。茲因應供擔保之原因業已消滅,且聲請人已於訴訟終結後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准予返還擔保金等語。
二、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民事訴訟法第104條之規定於假處分或假扣押所供之擔保,亦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所謂債權人因假扣押而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因釋明假扣押原因而供之擔保,指擔保債務人因假扣押所應受之損害,故必待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損害已經賠償,始得謂假扣押擔保之原因消滅(最高法院53年度台抗字第279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訴訟終結係指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保全之請求提起之本案訴訟終結,如供擔保人未提起本案訴訟,則指假扣押、假處分程序已不存在,且供擔保人尚須定期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且受擔保利益人未行使權利,始合要件。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前依本院92年度裁全字第5485號民事裁定提存134,000元,並以本院92年度存字第2808號提存事件提存後,對相對人執行假扣押在案,固有提出提存書、假扣押裁定、本院民事執行處通知及存證信函(含回執)各1件為證。然聲請人所提出之強制執行配表僅係說明相對人於該件執行案件中之分配款經聲請人扣押在案,尚難謂其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或本案訴訟終結之情事,縱其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亦與前開得請求返還擔保金之規定不符,是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自不能准許。中華民國95年8月31日
民事鳳山分庭法官高英賓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5年9月1日
書記官李崑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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