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542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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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54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542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193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未遂,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應補充:「扣得甲○○所有之鑰匙1支」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被告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施,而未生取得財物之結果,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方式取得財物,竟貪圖私慾,竊取他人之物,侵害他人之財產安全,惡性非輕,且被告曾有多次竊盜前科,猶不知悔改,素行欠佳,惟念其所竊取之物,價值尚非甚鉅,及被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考量本件犯罪情節之輕重,及被告係高中畢業,經濟狀況係屬小康等情,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至扣案之鑰匙1支,係被告所使用之家中門口鑰匙,衡情係被告所有,且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認定如前,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款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8月3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洪能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5年8月31日
書記官曾小玲附錄本案論罪科刑適用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