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54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545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201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處拘役 伍拾玖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機車鑰匙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既遂罪。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僅為代步之用,竟恣意竊取他人機車,致他人日常生活莫大不便,且對他人之財產安全顯已造成危害,其行為實有不該,然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復所竊得機車價值約新台幣15,000元,另竊得物品業經被害人取回,被害人所受實際損害稍獲減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綜合考量前揭事項及被告為國中畢業、家境貧寒、竊取機車僅為代步之用,從輕諭知以1千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戒。至扣案之機車鑰匙1支,為被告所有且為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
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5年8月3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振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5年8月31日
書記官顏宗貝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