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547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54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547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208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尚無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為貪圖小利而罹刑章,固屬可議,惟其竊取之財物價值尚非鉅大(值新台幣310元),且已扣案發還被害人,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且考量本件宣告之罰金刑係屬輕度之刑,苟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過高,無異縮短被告之罰金刑,是本院認以新台幣一仟元折算一日為適當。又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案,經此偵查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法宣告緩刑二年,以勵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
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5年8月3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建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5年8月31日
書記官林姵妤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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