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19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1937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97年度毒偵字第2168號)提起公訴,本院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傾向,於民國(下同)96年6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①復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中簡字第305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②又因施用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396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4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述①②案件,定應執行刑1年1月,嗣入獄服刑,於97年10月2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又於98年5月11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為警查獲(98年9月3日經檢察官偵結提起公訴、本院於98年11月5日以98年訴字第165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已確定)。
㈡甲○○明知自己毒品前案尚在偵查中,仍不知戒除毒癮,復
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8年8月30日17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彰化市○○里○○路○段○○○號之住所,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入注射針筒內注射手臂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8年8月31日,其接受列管毒品人口採尿送驗結果,呈海洛因代謝物「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
二、認定事實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於警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證明被告接受採尿送驗之事實。
㈢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書,證明被告
驗尿呈現「嗎啡、可待因」之陽性反應。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物管理局93年7月16日管檢字第0930006199號函示意見:「依據Clark'sAnalysisofDrugsandPoisons一書第三版之記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亦可代謝成嗎啡,且海洛因常見含有少量6-乙醯可待因雜質成分,該成分可代謝為可待因及嗎啡。」(參照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發行「濫用藥物檢驗相關解釋彙編」P.14)故可證明被告因施用海洛因而同時檢出「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
㈣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已可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毒品之行為,分別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有犯罪事實欄內之徒刑執行經過,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受此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㈢量刑審酌:被告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且前科累累,素行不
佳,被告明知自己前次吸毒犯行敗露,檢察官偵查中,仍不知反省而吸毒,實應譴責。又被告自述已離婚,育有一子,被告協助父母從事自助餐生意,經濟來源穩定等情,被告因毒品而妻離子散,卻遲遲毫無悔悟,實應檢討,惟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適用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
本案經檢察官王元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2月1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葉明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12月18日
書記官施秀青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