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沙智簡字第1號
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蔡伊筑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491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蔡伊筑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二條之擅自以公開傳輸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
附件)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著作權法第9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本案經檢察官何昌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沙鹿簡易庭法 官 何世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采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著作權法第92條
擅自以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公開演出、公開傳輸、
公開展示、改作、編輯、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
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75萬元以下罰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