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3年度北他字第33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他字第33號

原告 蔡金柱

訴訟代理人 唐德華 律師

被告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陳鉌欽

鄭喻云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伍佰肆拾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同法第91條第3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13年度北救字第10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暫免繳納訴訟費用, 嗣上 開訴訟經本院以113年度北簡字第780號判決,諭知訴訟費用新臺幣2540元由原告負擔,則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540元,爰依職權以裁定向原告徵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趙子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陳怡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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