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簡聲字第256號
聲請人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相對人
特別代理人 葉日謙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聲請人即原告聲請選任相對人即被告晉舜國際開發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選任葉日謙律師(住○○市○區○○街○○號)於本院一一三年度北簡字第三九八六號返還借款事件,為相對人晉舜國際開發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理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鈞院受理113年度北簡字第3986號返還借款事件(下稱系爭事件),惟相對人晉舜國際開發有限公司(下稱晉舜開發公司)原有法定代理人即共同被告 李美賞 業已宣告破產,並選任葉日謙律師為李美賞之破產管理人,因晉舜開發公司之董事僅李美賞1人,已無法定代理人可行使代理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規定,聲請選任晉舜開發公司之前任法定代理人李美賞之破產管理人即葉日謙律師為晉舜開發公司之特別代理人(見本院卷第7頁至第9頁),以利系爭事件程序之進行等語。
三、經查,晉舜開發公司原法定代理人李美賞已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113年度破字第4號民事裁定宣告破產,並選任葉日謙律師為李美賞之破產管理人,晉舜開發公司之董事僅李美賞1人,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臺中地院函、臺中地院113年度破字第4號民事裁定等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113年度北簡字第3986號卷第53頁至第62頁、第95頁至第97頁)。因聲請人為對晉舜開發公司等人就系爭事件已向晉舜開發公司為訴訟上之請求,然晉舜開發公司已無法定代理人,為避免晉舜開發公司無法定代理人,致聲請人無法對其為訴訟上請求而受有損害,是依上開規定,聲請人聲請為晉舜開發公司選任特別代理人,於法相符,應予准許。經本院電詢結果,葉日謙律師對於擔任晉舜開發公司之特別代理人,表示沒有意見,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參(見113年度北簡字第3986號卷第99頁),本院審酌葉日謙律師現為執業律師,對晉舜開發公司及系爭事件爭執之事項自甚熟稔了解,基此,爰選任葉日謙律師為晉舜開發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潘美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