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13年度湖簡字第1065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湖簡字第1065號

原告 王暉凱

上列原告與不詳被告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原告之訴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4款、第6款分別亦有明文。上揭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均準用之,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參照。

二、本件原告與被告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原告於起訴狀中被告姓名為空白,僅記載其住所「何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設臺北市○○區○○路000號10樓」,不合起訴之程式。又,原告起訴狀未記載被告法定代理人資料,致被告如確屬公司,其是否經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而有訴訟能力均不明,與首揭應備程式不合,應予補正。經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2日裁定命原告於3日內補正被告正確名稱暨其法定代理人之姓名、住居所暨其人別資料,並補繳裁判費新臺幣2,760元,此項裁定已於113年7月30日寄存送達原告送達代收人收受,有送達證書及警局領取寄存送達郵件登記簿內頁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7至109頁),依前揭規定,加計在途期間5日,算至113年8月4日即已屆滿。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上揭裁定、送達證書、寄存送達郵件登記簿內頁影本、案件統計資料、收文資料查詢清單、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收費答詢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5至117頁),是其訴難認為合法,揆諸首揭規定,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許凱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許慈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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