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874號
原告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訴訟代理人 石育綸 律師
被告 陳文義
陳 黃秋霞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遺產分割協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22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間就附表所示不動產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於民國111年7月27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 陳黃秋霞 、陳信聰、陳秀雲、陳秀麗應將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111年7月27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塗銷,回復登記為被告公同共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103年11月25日更名前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泰銀行),其法定代理人於111年7月15日變更為 龐德明 。而被告陳文義前積欠萬泰銀行信用貸款未清償,經多次催討仍置若罔聞,嗣原告取得對被告陳文義之執行名義即本院102年度司促字第3391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後經本院換發為106年度司執字第63517號債權憑證。而查,被繼承人 陳清課 於110年11月24日死亡後,陳清課之全體繼承人即被告均未辦理拋棄繼承,渠等依法應承受陳清課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附表所示之財產為陳清課生前所遺,應為被告全體公同共有,惟被告間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竟將附表所示之遺產分由被告陳黃秋霞、陳信聰、陳秀雲、陳秀麗四人繼承,此分割協議,核屬全體繼承人對公同共有物所為之財產處分行為,自為民法第244條規定得撤銷之標的。今被告陳文義就附表所示遺產應繼分所為之處分行為,以協議分割方式登記予被告陳黃秋霞、陳信聰、陳秀雲、陳秀麗四人名下,渠等間所為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已使原告之債權無法獲得清償,所生損害甚為灼然。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遺產分割協議,並請求塗銷分割繼承登記等語。聲明:㈠被告間就附表所示不動產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於111年7月27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㈡被告陳黃秋霞、陳信聰、陳秀雲、陳秀麗應將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111年7月27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塗銷,回復登記為被告公同共有。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陳文義對其負有債務,被告之被繼承人陳清課死亡後遺有附表所示不動產,被告均為其繼承人,且均未向法院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被告以遺產分割協議方式,由被告陳黃秋霞、陳信聰、陳秀雲、陳秀麗四人取得附表所示之遺產,並於111年7月27日辦理分割繼承登記等事實,業據其提出經濟部函、本院債權憑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臺中市地籍異動索引、家事事件(全部)公告查詢結果、繼承系統表、陳清課戶籍謄本(除戶部分)及被告戶籍謄本(現戶部分)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41-91頁),並有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大屯稽徵所113年4月30日中區國稅大屯營所字第1132506083號函檢送之被繼承人陳清課遺產稅免稅證明書、臺中市○里地○○○○000○0○0○里地○○○0000000000號函檢送之111年里普登字第10061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其全部附件等在卷可稽(見卷第117-152頁)。而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本院審酌上開事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
㈡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務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第1項、第4項本文定有明文。上開條文規定之撤銷權,其客體乃包括債務人所為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次按債權人得依前揭規定行使撤銷訴權者,以債務人所為非以其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之財產上之行為為限,蓋繼承權係以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且拋棄之效果,不特不承受被繼承人之財產上權利,亦不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義務,故「繼承權之拋棄」,縱有害及債權,仍不許債權人撤銷之。再按繼承權固為具有人格法益之一身專屬權利,惟於繼承人未拋棄繼承,本於繼承與其他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時,該公同共有權已失其人格法益性質,而為財產上之權利。是繼承人間之「遺產分割協議」,係公同共有人間就公同共有物所為之處分行為,倘全部遺產協議分割歸由其他繼承人取得,對未分割取得遺產之該繼承人而言,形式上係無償行為,若害及債權人之債權實現,債權人應得提起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撤銷訴訟(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847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告間就附表所示不動產為分割協議,協議分割歸由被告陳黃秋霞、陳信聰、陳秀雲、陳秀麗四人取得,被告陳文義則未因分割取得任何遺產,故被告陳文義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應認屬無償行為。又被告陳文義積欠原告前揭債務迄未清償,而被告陳文義繼承取得公同共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本應作為其對債權人總擔保之一部,被告間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無非係被告陳文義將已繼承取得對於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公同共有權利,無償讓與被告陳黃秋霞、陳信聰、陳秀雲、陳秀麗,使其名下用以擔保受償之積極財產減少,足以影響其清償能力,自屬有害及原告債權之行為無疑。
㈢從而,原告主張被告被告就陳清課所遺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所為遺產分割,被告陳文義未分得遺產屬無償行為且有害及原告債權,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附表所示不動產所為分割遺產協議之債權行為,及於111年7月27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並依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請求被告陳黃秋霞、陳信聰、陳秀雲、陳秀麗將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111年7月27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塗銷,回復登記為被告公同共有,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固應依職權併為假執行之宣告,惟本件判決主文第1項屬形成判決之性質,本不得為假執行之宣告;至判決主文第2項命被告陳黃秋霞、陳信聰、陳秀雲、陳秀麗為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意思表示,依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第1項規定,亦不宜於本案判決確定前為假執行,爰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王怡菁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
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王素珍
附表:
編號
遺產總類
內容
權利範圍
1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000000地號
1分之1
2
建物
臺中市○○區○○段000000000○號
(門牌:臺中市○○區○○路000號)
1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