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3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366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燕鉠居新竹縣○○鎮○○里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6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起訴意旨略以:被告黃燕鉠與告訴人 黃詩涵 均同為位於新竹縣○○鄉○○村0鄰0○0000號玉皇宮廟前擺攤之攤販,於民國110年12月13日17時15分許,於上址,2人因細故發生口角,被告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以徒手方式,毆打告訴人臉部及拉扯其頭髮,使告訴人受有右臀鈍挫傷及頭部鈍傷併腦震盪之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所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乃具狀撤回告訴,有調解筆錄及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紙附卷可參(見111年度訴字第366號卷第39、53頁),揆諸前開法條規定,本件即應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奕彣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12年7月14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黃美盈
法官林涵雯法官蔡玉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112年7月17日
書記官曾柏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