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金訴字第2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金訴字第278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濬洧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425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張濬洧犯如附表所示之肆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張濬洧與 江佩芳 (所涉部分由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229號另行審理)於民國111年6月6日前某日,於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 阿雄 」之成年男子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內,擔任負責收取金融機構帳戶,交予該詐欺集團作為詐騙使用(俗稱收簿手)之工作。張濬洧即與江佩芳、「阿雄」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6月6日,在新竹縣○○市○○街0號前,向江佩芳胞妹 江欣怡 (所涉部分由本院以112年度金簡上字第10號案件審理中)收購其申辦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金融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物,供張濬洧轉交「阿雄」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使用本案帳戶作為提款、轉帳及匯款之用。俟張濬洧、江佩芳將本案帳戶資料轉交「阿雄」後,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即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手法訛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如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旋遭提領一空,以此層層製造斷點方式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與所在。嗣經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 黃憲文 、 李家儀 、 賴汶濨 、 陳郁璇 分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大甲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張濬洧對於前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院卷第67、104、111-113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李家儀、江欣怡、江佩芳、黃憲文、賴汶濨、陳郁璇於警詢或偵查中證述明確(偵12173卷第5-10、50-52、122-125頁、偵13553卷第4-9頁、偵12350卷第3-5頁、偵14656卷第4-5頁),且有李家儀之匯款交易明細、與詐騙集團成員間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手機畫面翻拍照片、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光明分行函檢附客戶帳戶基本資料、數位存款/綜合帳戶往來事項/轉換一本萬利帳戶申請書、開戶照片、存款交易明細、李家儀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民權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江欣怡與被告及江佩芳間之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繳款紀錄、黃憲文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龜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黃憲文與詐騙集團成員間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賴汶濨與詐騙集團成員間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匯款交易明細、賴汶濨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蘆洲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郁璇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中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國泰世華銀行存款交易明細、手機畫面翻拍照片、匯款交易明細、陳郁璇與詐騙集團成員間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等在卷可查(偵12173卷第15-38、53-100、113-116頁、偵12350卷第12-14、18-28頁、偵13553卷第9-19、23-25頁、偵14656卷第7-10、12-14、17-26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法律適用:
(一)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與江佩芳、「阿雄」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就本件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原則上應以被害人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本件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4次犯行,係分別侵害黃憲文、李家儀、賴汶濨、陳郁璇等4人之財產法益,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3563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洗錢防制法)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據前所述,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就本案洗錢等客觀事實均詳實供述(偵查中供述為偵緝卷第2-3頁),應認被告對本案洗錢等主要構成要件事實有所自白,原應就其所犯一般洗錢罪,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依前揭罪數說明,被告就上開犯行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所犯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依上開說明,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說明。
(三)又被告於本案並非擔任詐欺集團之首腦或核心人物,僅參與較為次要之收簿之工作,且其坦認犯行,參以本案告訴人等受騙金額非鉅,且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獲取報酬,已與一般詐欺集團核心成員獲取大量非法利益之情況有間。再者,被告事後積極與告訴人等就本案請求和解等情,而告訴人李家儀、陳郁璇更具狀表示已與江欣怡、江佩芳達成和解,無須再與被告達成調解等情,有陳報狀在卷可參(院卷第45、47頁),其等更請求法院依法判決,可見被告確實欲彌補所生損害,應有悔改之心,是綜合考量上開一切情狀,認若對被告處以最低度法定刑即有期徒刑1年之刑度,實有過苛之虞。是以,本院綜合上情,認為縱使科以最低刑度有期徒刑1年,仍有情輕法重之虞,爰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三、量刑審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犯罪所生者為告訴人等之財產法益侵害,並考量告訴人等所受損害數額,且其所為有助長現今猖獗之詐騙歪風,本不宜輕縱;手段、違反義務程度、犯後態度部分,考量被告本案於詐欺集團中所擔任角色之參與情節,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欲與告訴人等就本案達成和解等情已如上述,故此部分不為其不利之考量;犯罪動機、目的、所受刺激部分,被告犯罪之心態與一般類似情節犯罪行為人之普遍心態並無差異,亦不足認定受有何等不當之外在刺激始致犯罪,亦均不為被告不利考量;並考量被告於審理中自陳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實際取得犯罪所得,爰不另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瑞玲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陳昭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7月14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李建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2年7月18日
書記官張慧儀附表(貨幣均為新臺幣)編號被害人詐騙手法匯款時間匯款金額主文1黃憲文(提告)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4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黃憲文訛稱:利用交付之帳號密碼登入網站後即可匯款投資獲利,且要領出獲利須先支付10%的資金流、保證金云云。111年6月10日下午1時40分許3萬元張濬洧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2賴汶濨(提告)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8日,以社群軟體IG及通訊軟體LINE向賴汶濨訛稱:加入投資網站進行儲值,依指示操作即可獲利云云。110年6月10日下午2時許1萬元張濬洧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3李家儀(提告)詐騙集團成員自111年4月26日起,以交友APP及通訊軟體LINE向李家儀訛稱:加入網站儲值投資虛擬貨幣即可獲利領回云云。110年6月10日下午5時30分許12萬元張濬洧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4陳郁璇(提告)詐騙集團成員自111年4月14日起,以社群軟體IG及通訊軟體LINE向陳郁璇訛稱:加入投資網站進行儲值即可投資比特幣云云。111年6月10日下午1時48分許5萬元張濬洧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111年6月10日下午1時49分許5萬元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