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原交易字第2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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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原交易字第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原交易字第27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戴豪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建和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191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112年3月1日下午3時30分許起至3時40分許止,在停放於新竹縣○○鎮○○路000號中央聯合診所對面路邊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飲用啤酒1罐後,其吐氣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無照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下午3時50分許,行經新竹縣○○鎮○○路○○○○○○○○○街○0號前,因未繫安全帶為警攔停稽查,發現甲○身上散發濃厚酒味,於同日下午4時1分許對甲○施以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0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甲○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及簡式審判程序時坦承不諱(見偵查卷第5頁至第6頁、第26頁至第27頁、本院卷第36頁、第40頁),並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下公館派出所警員 徐麟儀 出具之偵查報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公共危險罪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紙、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3紙附卷足憑(見偵查卷第4頁、第8頁至第9頁、第14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之公共危險罪。
㈡、被告於107年間,①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原訴字第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353,617元確定;②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竹東原交簡字第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③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原訴字第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併科罰金759,000元確定。上開①②③案件後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88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9月,併科罰金1,110,000元確定,經入監執行,於110年2月3日縮短刑期假釋,旋接續執行其另犯他案所處拘役刑及上開併科罰金刑之易服勞役365日,嗣於111年3月24日出監付保護管束,而於111年11月2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前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且被告上開前案②亦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足見其再犯率甚高,刑罰反應力薄弱,先前所處之刑罰難收矯治之效,依照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認應加重其刑,始符罪刑相當。
㈢、爰審酌被告無視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法律規範,竟於服用酒類,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0毫克之情形下,仍無照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並搭載其未成年女兒,所為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顯然漠視自己、同車乘客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與財產安全,致渠等於危險之境地,又被告除上述構成累犯相同罪質前案外,另曾於89年、98年、105年間亦有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迭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紀錄,猶不知警惕再犯本案,實值非難,再考量被告於本案酒醉程度尚非甚重,且自始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幸未肇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員傷亡,兼衡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農業改良場之臨時工,平均月入約29,000元,離婚,育有1名未成年女兒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4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佳琪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晏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7月14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李宇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112年7月17日
書記官鍾佩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