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交易字第2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12年度交易字第247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鄒永達選任辯護人蘇毓霖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962號、112年度偵字第2543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14日16時在本院刑事第七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李建慶書記官張慧儀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本院判決如下:
一、主文鄒永達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檢察官指定之期間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捌萬元及完成法治教育貳場次。
二、犯罪事實要旨:
鄒永達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民國111年12月20日上午11時許,在其新竹縣○○鄉○○村○○○00號住處,飲用保力達藥酒若干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仍自上開飲酒地點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湖口派出所請求協助,經執勤員警發現鄒永達身上散發濃厚酒味,顯有酒後騎車情形,為警於同日13時30分許當場對其測試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1毫克而查獲。
(二)於112年1月4日下午4時許,在新竹縣○○鄉○○村0鄰○○○00號1樓之OK便利商店新豐福興店前飲用保力達藥酒若干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仍自上開飲酒地點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返家。嗣於行經新竹縣湖口鄕德興路與德興北路口時,因未戴安全帽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散發濃厚酒味,經警於同日16時40分許當場對其測試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毫克而查獲。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慧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昭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7月14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李建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2年7月14日
書記官張慧儀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