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竹簡字第7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竹簡字第7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竹簡字第77號原告 秦蔣美玉 訴訟代理人 賴頡 律師
秦蔣廷 被告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新竹榮譽國民之家法定代理人白恩惠訴訟代理人 盛枝芬 律師
莊馥菁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土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27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法定代理人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次按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 於得為 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定有明文。茲被告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新竹榮譽國民之家之法定代理人於起訴後變更為白恩惠,而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民國111年11月10日輔人字第1110086985號令、聲明承受訴訟狀附卷可稽,經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又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三、原告以被告無權占用其所有坐落新竹市○○段000○00000○00000地號(下稱590、590-5、590-6地號)土地,請求將占用土地之地上物除去,將占用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而聲明:被告應將起訴狀附圖(見本院卷第19頁)所示編號A、B、C部分圍牆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有起訴狀在卷可憑。
四、嗣經本院囑託新竹市地政事務所現場實施測量後,變更聲明為:被告應將如附圖一所示紅色部分圍牆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嗣於112年5月9日言詞辯論程序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將坐落59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綠色標線標示之擋土牆、藍色標示之擋土牆坡腳;新竹市○○段00000地號(下稱590-4)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以綠色標線標示之擋土牆、藍色標線標示之擋土牆坡腳;590-5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以紅色標線標示之磚牆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再於本院112年6月27日日言詞辯論程序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將坐落59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以綠色標示之擋土牆、藍色標示之擋土牆坡腳合計占用面積2.21平方公尺,及590-5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以紅色標示之磚牆占用面積0.39平方公尺拆除;590-4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二所示以綠色標示之擋土牆占用面積1.93平方公尺、藍色標示之擋土牆坡腳占用面積0.88平方公尺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亦有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本院112年5月9日言詞辯論筆錄、112年6月27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按,經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坐落590、590-4、590-5地號土地係原告與他人共有,被告於107年4月整地時,發現前開土地為他人任意棄置垃圾,以及施工時逕自越界建築圍牆,經向新竹市地政事務所申請鑑界之結果,如附圖一所示以綠色標示之擋土牆、藍色標示之擋土牆坡腳占用590地號土地面積2.21平方公尺,及附圖一以紅色標示之磚牆占用590-5地號土地面積0.39平方公尺;如附圖二所示以綠色標示之擋土牆占用590-4地號土地面積1.93平方公尺、藍色標示之擋土牆坡腳占用590-4地號面積0.88平方公尺。被告無合法使用權源占用上開土地,妨害原告所有權之行使,原告自得依民法第821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拆除上開地上物,並返還該部分土地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二)並於本院聲明:被告應將坐落59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以綠色標示之擋土牆、藍色標示之擋土牆坡腳合計面積2.21平方公尺,及590-5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以紅色標示之磚牆0.39平方公尺拆除;590-4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二所示以綠色標示之擋土牆1.93平方公尺、藍色標示之擋土牆坡腳面積0.88平方公尺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二、被告則以:
(一)擋土牆及排水溝係70餘年間由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核撥經費、經被告辦理「新建道路護坡及排水系統工程」公開招標發包,委由建築師設計規劃、由台隆工程有限公司以新臺幣(下同)460萬元承攬興建;據建築師設計之排水系統工配置圖之施工圖說,將原有土方之大排水之土溝埋設30-60公分不等HP管之排水管,並修建原有陰井成RC陰井並加蓋,可以看出所有設計施工範圍都是在被告所屬之地界範圍内。又自擋土牆之施工配置圖(含立面圖、剖面圖等),可知當時為防止土坡崩塌或土石滑動,擋土牆之基座、所使用之水泥強度、水泥與卵石比例等均經過建築師之詳細計算與設計,使其具有防護之功能。承攬廠商於施工時依建築師設計之圖樣施工,亦即擋土牆及排水溝等係坐落於同段666地號内為設計及施工,無越界建築之可能,今地政事務所覆測結果,擋土牆逾同段666地號部分,疑為地政之測量技術較40年前精準,致當年設於被告界址内之擋土牆及排水溝設施,以今日測量技術所定之界址,有部分逾越界址約數公分,逾越部分甚微,顯非40年前施工時故意越界。
(二)依複丈成果圖所示,原告所有590地號土地設為排水溝使用之占地面積僅2.21平方公尺,均為擋土牆側邊之土坡,下方設水泥牆面及填土夯實,590-5地號與被告666地號交接處,則高低最少有約3米至4米之落差,被告圍牆下方又為擋土牆,亦具有防護土坡安全之功效,於擋土牆上方被告圍牆逾越之部分甚微,不及數公分,總面積僅0.39平方公尺,原告訴請被告拆除擋土牆,損及擋土牆整體之功效及安全,不但違反公共利益,於自己之使用毫無益處,甚而有害於原告界址土坡之防護及安全,不利於原告地界内土地之維護,原告要求拆除圍牆,毫無實益,若執意拆除,即顯為權利濫用。
(三)又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之土地謄本上之使用分區及使用類別登載均空白,經查系爭土地均為「變更新竹(含香山)都市計畫(香山地區)細部計畫(第一次通盤檢討)(第一階段)案(2018/04/13)」内編定為保護區,已為都市計編定為保護區而限制使用,故知系爭土地因都市計畫需求,因應土地現況,以及已設定擋土牆及排水溝等坡地安全防護設置,編定為保護區並限定使用。因此系爭土地既已因新竹市政府之都市計畫畫為保護區,就擋土牆及排水溝設置及留設具有公共利益性質,此部分之移除於原告幾乎無任何利益或利益甚微,從而依民法第796條之1、第796條之2規定,應得免為全部移去之裁判。
(四)並於本院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坐落590、590-4、590-5地號土地係原告與他人共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於70餘年間核撥經費、由被告機關辦理「新建道路護坡及排水系統工程」,在同段666地號土地內設置擋土牆及排水溝,其中如附圖一所示以綠色標線標示之擋土牆、藍色標線標示之擋土牆坡腳占用590地號土地面積2.21平方公尺,及附圖一以紅色標線標示之磚牆占用590-5地號土地面積0.39平方公尺;如附圖二所示以綠色標線標示之擋土牆占用590-4地號土地面積1.93平方公尺、藍色標線標示之擋土牆坡腳占用590-4地號面積0.88平方公尺之事實,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憑,經本院會同兩造至現場履勘並囑託新竹市地政事務所測量,有勘驗筆錄、新竹市地政事務所檢送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按。
(二)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次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同法第14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又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
(三)原告所有590、590-4、590-5地號土地使用分區經編定為保護區,有新竹市都市計畫資訊服務網查詢網頁(見本院卷第149-151頁)在卷可按。參照新竹市政府111年2月24日府都計字第1110036334號函檢送之新竹市都市計畫農業區、保護區申請各項設施審查規範、農業區土地使用審查要項表、保護區土地使用審查要項表、土地使用強度管制表(見本院卷第175-187頁)所示,保護區土地僅得供國防、警衛、保安保防、公用事業設施、採礦之必要附屬設施、電力設備及輸送、交通設備、土石方資源堆置場及附屬設施、廢棄物資源回收貯存場及其附屬設備、造林及水土保持設備、為保護區內地形、地務所為之工程、休閒農場及其相關設施、汽車運輸業所需之停車場、客(貨)運站及其必要之附屬設備、公共危險物品及高壓氣體儲藏、分裝。茲依附圖一、二複丈成果圖所示,被告占用原告所有590、590-4、590-5地號土地均係位在與其管領使用之同段666地號土地相毗鄰處,其中占用590地號土地為擋土牆及擋土牆坡腳共2.21平方公尺、590-4地號土地為擋土牆及擋土牆坡腳共2.81平方公尺、590-5地號土地為磚牆面積為0.39平方公尺,而原告管領使用同段666地號土地與前開土地部分相鄰處約有1-2米落差,被告於落差土地間則築有前開擋土牆,亦有本院勘驗測量筆錄、現場照片可按。另參以卷附訴外人台隆工程有限公司向被告承攬新建道路護坡及排水系統工程所附之護坡、擋土牆立面及剖面圖(見本院卷第135-147頁),可知該擋土牆興築係為防止土質崩落,如予拆除部分結構將影響其應有強度,減損其效用,而有崩塌可能;另原告主張拆除磚牆則建在擋土牆上方,磚牆內土地則由就養於被告機構內之榮民使用,可知其功效為防止人員跌落。本院審酌上開土地占用面積甚微,前開土地為保護區,使用受有上開目的之限制,又係位在土地相毗鄰處,原告訴請被告拆除擋土牆,損及擋土牆整體之功效及安全,不但違反公共利益,於自己之使用毫無益處,甚而有害於原告界址土坡之防護及安全,不利於原告地界内土地之維護,原告要求拆除圍牆,毫無實益,顯為權利濫用。被告主張原告請求拆除為權利濫用,應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應將占用所有590、590-4、590-5地號土地上之擋土牆、擋土牆坡腳、磚牆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7月14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邱玉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7月14日
書記官楊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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