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簡上字第14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簡上字第140號上訴人丙○○法定代理人丁○○
甲○○訴訟代理人乙○○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戊○○、 吳志明 即成美醫院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移轉管轄,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上訴人對於本件是否適用簡易訴訟程序,及本院有無管轄權有爭執,係屬訴訟程序上之中間爭點,且已達於可為裁判之程度,故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383條第2項規定為中間裁定,首予敘明。
二、上訴人聲請移轉管轄意旨略以:㈠上訴人於民國(下同)94年06月27日提起本件損害賠償之
請求時,係先行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台幣28萬元之車資,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餘醫療、名譽損失、精神慰撫金、懲罰性賠償暫時特先聲明保留;迄至原審於96年08月07日言詞辯論終結時,上訴人又因醫療所花費之車資已達新台幣30萬元之譜,尚未及請求賠償,合計上開車資應有新台幣50萬元以上,依法應改為通常程序,惟原審未告知上訴人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4項之規定補充聲明,亦未給予上訴人補充聲明之機會,卻執意行簡易程序,故原審判決應已違背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所定判決法院之組織不合法之當然違背法令。而上訴人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應移由通常程序之上級法院即臺灣高等法院審理,始為適法,從而鈞院應無管轄權。又因上訴人對原審承辦法官之違法行為疑有瀆職,曾向鈞院提起42件國家賠償之請求,當已同時得罪其餘全體法官,故如本件仍由鈞院審理,當難期公平。
㈡又原審雖以鑑定報告為判決依據,惟該報告之鑑定委員故
意出具不實之鑑定證明,事涉偽證、瀆職等,自應通知鑑定委員到庭具結作證,然原審未依法踐行調查事證程序;因相關證人多位居住台北,如由鈞院審理,所花費之時間、費用不貲,有違訴訟經濟原則,且上訴人住在台北市,並因肢體傷殘而在台北就近復健治療,故將本件移由臺灣高等法院審理為宜。再者,本件係為醫事糾紛之訴訟案件,應由具有醫事相關專業知識或審判經驗之法官審理,始符醫療法第83條之規定,惟鈞院並未設有醫事專業法庭,難期所為審判符合公平正義,故本件應移由臺灣高等法院審理為宜。
三、上訴人所陳上開事實,固提出原審起訴狀、96年08月07日言詞辯論筆錄、國家賠償請求書、民事請求調查證據狀、戶口名簿、身心障礙手冊及臺安醫院門診表影本各一件為憑,惟查:
㈠按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台幣50萬元
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又對於簡易程序之第一審裁判,得上訴或抗告於管轄之地方法院,其審判以合議行之。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第436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其聲明請求之金額為新台幣28萬元,原審就本件訴訟適用簡易程序而為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人因不服原審之判決而提起上訴,揆諸上開法條規定,本院自屬本件之上訴管轄法院。合先敘明。
㈡次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請求金錢賠償損害之訴,原告
得在第一項第二款之原因事實範圍內,僅表明其全部請求之最低金額,而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補充其聲明。其未補充者,審判長應告以得為補充。又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固為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3款、第4項、第436條所規定,惟上訴人所指原審未告知上訴人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4項之規定補充聲明乙節,縱使屬實,其乃第一審訴訟程序有無瑕疵之認定問題,此與移轉管轄全然無涉。
㈢另查民事訴訟法並無「由有管轄權之法院審判,恐難期公平
者,受訴法院或直接上級法院得依當事人之聲請,以裁定將該訴訟事件移轉於其管轄區域內與原法院同級之他法院或上級法院」之規定。再者,醫療法第83條固規定司法院應指定法院設立醫事專業法庭,由具有醫事相關專業知識或審判經驗之法官,辦理醫事糾紛訴訟案件。惟法院組織法第14條後段規定必要時得設專業法庭,本院因業務需求,並無設立醫事專業法庭,上訴人以本件由本院審判難期服符合公平正義為由而聲請移轉管轄,亦顯係主觀臆測,其聲請難認有據。㈣綜上所查,上訴人聲請將本件移送臺灣高等法院審理,於法
尚有未洽,自不能准許。至上訴人所陳其餘聲請意旨,經本院審酌後認與裁定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敘明之。
四、據上論結,上訴人所為移轉管轄之聲請應予駁回,爰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7年11月11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羅培昌
法官陳正禧法官邱月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7年11月14日
書記官呂雅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