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19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196號債務人甲○○上列債務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所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應表明下列事項,並提出證明文件:㈠財產目錄,並其性質及所在地。㈡最近五年是否從事營業活動及平均每月營業額。㈢收入及必要支出之數額、原因及種類。㈣依法應受債務人扶養之人,此觀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3條第6項規定自明。次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且更生之聲請有拒絕提出關係文件者,應駁回之,參諸同條例第46條第3款規定自明。
二、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漏未提出如附表所示文件及資料到院,前經本院於97年6月24日以裁定命債務人於六十日內補正,該裁定於97年7月3日合法送達聲請人,有該裁定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19頁)在卷足稽。詎聲請人迄今猶未補正,揆諸首開說明,應駁回本件更生之聲請,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0月3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李瑜娟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97年10月31日
書記官李秀蘊附表:1.全戶最新戶籍謄本(記事勿省略)。
2.最近二年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3.最近一個月之財產歸屬資料清單。
4.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
5.債務人清冊。
6.最近六個月金融機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
7.在職證明、勞保卡、薪資轉帳證明或薪資單影本。
8.租賃契約書影本。
9.應受扶養人戶籍謄本(記事勿省略)。
10.應受扶養人最近一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
11. 陳明 債務人出生年月日。
12.陳明有無強制執行或訴訟案件,現正繫屬法院之中。
13.陳明聲請前二年內有無任何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人之權利。
14.陳明聲請前二年內有無任何無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係有害及債權人之權利,且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
15.陳明有無雙務契約尚未履行完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