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134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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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134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1343號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更生程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提如附表所示事項。
理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又按聲請更生或清算,徵收聲請費新臺幣1千元;郵務送達費及法院人員差旅費不另徵收,但所需費用超過應徵收之聲請費者,其超過部分,依實支數計算徵收。前項所需費用及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之必要費用,法院得酌定相當金額,定期命聲請人預納之,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規定外,法院得駁回更生或清算之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 張佩純 具狀聲請更生,本院審酌依聲請人之主張准予更生後裁定送達之郵務費用,認有命聲請人預納之必要,爰裁定命聲請人預納如附表㈠所示之金額。另聲請人尚有如附表㈡所示事項應予說明,爰併裁定定期命聲請人補正之。如聲請人未依期限預納進行更生程序之必要費用及補正上開事項,本院即駁回本件更生之聲請。
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6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1月10日
民事鳳山分庭法官吳文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7年11月10日
書記官林仕興附表:(下列之證明文件請附影本)
㈠預納郵務送達費新臺幣3,000元,本件郵務送達費係預繳,如有剩餘則退還予聲請人。
㈡聲請人於97年之薪資證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