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13年度竹東交簡字第2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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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東交簡字第24號

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邱政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撤緩速偵字第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邱政德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邱政德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服用酒類,對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如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漠視自身安危、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毫克之情況下,仍騎乘機車行駛在公用道路上,所為實無足取,本當從重量刑。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本案尚未造成法益之實害即被警查獲,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奕彣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楊祐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陳紀語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撤緩速偵字第4號

  被   告 邱政德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縣○○鎮○○里○○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政德自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許起至5時30分許止,在新竹縣橫山鄉某公司外面飲用酒類後,仍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下午6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下午6時35分許,行經新竹縣竹東鎮長春路2段與大同路口,因交通違規而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有濃厚酒味,並於同日下午6時45分許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其測定值達每公升0.27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政德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附卷可稽,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林奕彣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書 記 官徐晨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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