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08年度嘉小字第28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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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民事裁定

108年度嘉小字第280號

原告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被告 黃明賢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5月9日所為之判決,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第1項「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9,407元,及自民國103年3月12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應更正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9,407元,及自民國103年3月12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理由

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規定「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

經查:原告起訴狀訴之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9,407元,及自民國103年3月12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此有起訴狀在卷可稽。本件判決既認定被告應為上開給付,則主文第1項諭知「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9,407元,及自民國103年3月12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核屬誤寫。原判決原本及正本既有誤寫,自應依上開規定,以裁定更正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4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廖政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及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林金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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