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市簡易庭111年度新簡字第40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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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新簡字第403號
原告 洪木容
訴訟代理人 蕭巧蕙
黃紹文 律師
被告 楊志賢
兼法定代理人 楊墝棻
共同
訴訟代理人 王奐淳 律師(法扶律師)
被告 陳永承
訴訟代理人 張竣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第七頁第十行中段,應更正為:……原告自得請求被告「楊志賢、陳永承」連帶……。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4 日
新市簡易庭法官 陳尹捷
上開正本核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吳佩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