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市簡易庭111年度新簡字第40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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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新簡字第403號

原告 洪木容

訴訟代理人 蕭巧蕙

黃紹文 律師

被告 楊志賢

兼法定代理人 楊墝棻

江敏株

共同

訴訟代理人 王奐淳 律師(法扶律師)

被告 陳永承

訴訟代理人 張竣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第七頁第十行中段,應更正為:……原告自得請求被告「楊志賢、陳永承」連帶……。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4  日

新市簡易庭法官 陳尹捷

上開正本核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吳佩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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