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撤緩字第19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撤緩字第19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撤緩字第194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耿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非駕駛業務過失致死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4年度執聲字第132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耿中於本院一0三年度交簡字第一0九二號刑事簡易判決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耿中因犯非駕駛業務過失致死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03年3月31日以103年度交簡字第1092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緩刑2年,於103年5月5日確定。然查受刑人於緩刑期內之103年10月19日、104年1月
3日故意更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104年8月31日以104年度簡上字第128號判處有期徒刑各5月,於104年8月31日確定。核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
1項第2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一、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三、緩刑期內因過失更犯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四、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條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經查:
(一)受刑人前因犯過失致死案件,經本院於103年3月31日以
103年度交簡字第1092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緩刑2年,於103年5月5日確定。惟受刑人於103年10月19日、104年1月3日故意更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104年8月31日以104年度簡上字第128號判處有期徒刑各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於104年8月31日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述案件判決書在卷可參,本案受刑人於緩刑期內故意犯上開之罪,而於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確定,堪可認定。
(二)受刑人上開所犯施用毒品二罪雖與原宣告緩刑之犯罪類型並不相同,然其於前案緩刑判決確定後未及6個月即犯施用毒品之罪,又於犯第1次施用毒品之罪後3個月內再犯第2次施用毒品之罪,並均經判決宣告有期徒刑確定。此外,受刑人另於緩刑前因施用毒品之罪,經本院於103年5月13日以103年度簡字第106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又於緩刑期間因施用毒品之罪,經本院於103年10月13日以103年度簡字第1950號判處有期徒5月,均經確定等情,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顯見受刑人已非偶然單一犯罪,其對於前開受緩刑宣告之諭知後,未珍惜自新機會,且不知警戒在心,確實欠缺自制力及遵守法律規定之正確觀念,而重複觸法,展現法敵對意識,漠視前開緩刑恩典之美意,堪認前開緩刑宣告顯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聲請人所提上開聲請,為有理由,應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1月18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梁淑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蕭雅文中華民國104年11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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