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1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112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國鎮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4年度毒偵字第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參拾貳點貳貳柒陸公克,純質淨重參拾貳點伍貳陸肆公克)沒收銷燬。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參拾貳點貳貳柒陸公克,純質淨重參拾貳點伍貳陸肆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依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29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3年9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80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外:
㈠於97年間,因犯竊盜罪,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
第2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刑期起算日期為97年8月8日,指揮書執畢日期為98年1月7日。
㈡再於97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以97年度訴字第4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共3次),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刑期起算日期為98年1月8日,指揮書執畢日期為98年12月7日。
㈢又於97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基
隆地方法院以97年度基簡字第7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刑期起算日期為98年12月8日,指揮書執畢日期為99年4月7日。嗣上開㈠、㈡、㈢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312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換發指揮書結果,刑期起算日期為97年8月8日,指揮書執畢日期為99年2月7日。
㈣另於97年間,因犯強盜罪,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
字第2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年2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248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刑期起算日期為99年2月8日,指揮書執畢日期為105年9月8日(羈押日數211日)。嗣上開㈠至㈣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833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年
7月確定,刑期起算日期為97年8月8日,指揮書執畢日期為105年8月8日,後於103年10月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原應於105年5月12日縮刑期滿,後經撤銷假釋,於104年7月27日入監執行殘刑有期徒刑1年7月3日,預計於
106年4月1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詎甲○○猶未戒除毒癮,於前案觀察、勒戒執行完畢93年9月24日釋放後5年內,再犯前開事實欄一、㈡所示之施用毒品罪,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後,於103年10月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其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並供己施用之犯意,於
103年12月4日晚間11時許,至新北市○○區○○路旁某處,在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峰」成年男子所停放路邊之不詳車牌號碼廂型車上,以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代價,向「阿峰」購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而持有之,隨即於103年12月5日凌晨12點多,在上揭地點廂型車上,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另行起意,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亦於103年12月5日凌晨12點多,在同前地點廂型車上,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以燃燒吸食香菸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迨
103年12月5日凌晨1時30分許,甲○○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市○○區○○○路與民生西路口,為警攔檢查獲,當場自上開自用小客車中央排檔桿前置物箱內,扣得甲○○前揭所持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包(驗餘淨重32.2276公克,純質淨重32.5264公克),且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等反應,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查被告甲○○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4項之罪,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
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分別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訴字卷第102頁正面、第
106頁反面),且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尿液經送檢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4年1月20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尿液檢體編號077558號)附卷可稽(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104年度毒偵字第6號卷〔下稱毒偵卷〕第85頁),另有自被告上開駕駛車輛內所查扣之白色結晶塊1包扣案可資佐證,該扣案物經送鑑定結果,驗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32.2276公克,純質淨重32.5264公克),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4年2月10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各1份在卷足憑(見毒偵卷第101頁、第102頁),可徵被告於本院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其先前曾否認施用第一級毒品之辯解,要無足採。查被告前於93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依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29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3年9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80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於97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4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共3次),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見本院訴字卷第65至82頁),是被告本案犯行既非「初犯」,亦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指「5年後再犯」之情形,即應依法訴追審理。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三、查海洛因、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觀諸該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規定甚明。同條例第23條第2項復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本件被告應依法追訴審理,已如上述,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罪。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前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購入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甲基安非他命,此部分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輕度行為,應為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重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
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罪名有異,應予分論併罰。另按:㈠二以上徒刑之執行,應以核准開始假釋之時間為基準,限於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刑,均尚未執行期滿,始有依刑法79條之1第1、2項規定,合併計算其最低應執行期間,同時合併計算其假釋後殘餘刑期之必要。倘假釋時,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則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乙罪徒刑,其效力不及於甲罪徒刑。縱監獄將已執行期滿之甲罪徒刑與尚在執行之乙罪徒刑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亦不影響甲罪業已執行完畢之效力。㈡裁判確定後犯數罪,受二以上徒刑之執行,(非屬合併處罰範圍)者,其假釋有關期間如何計算,有兩種不同見解:其一為就各刑分別執行,分別假釋,另一則為依分別執行,合併計算之原則,合併計算假釋有關之期間。為貫徹監獄行刑理論及假釋制度之趣旨,並維護受刑人之利益,自以後者為可取,固為刑法第79條之1增訂之立法意旨(錄自立法院公報83卷第146、147頁「刑法假釋規定條文對照表」修正說明(一))。惟上開放寬假釋應具備「最低執行期間」條件之權宜規定,應與累犯之規定,分別觀察與適用。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對同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尚不得以前開規定另作例外之解釋,倘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25號、第371號、第414號判決、103年度第1次、104年度第
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雖於103年10月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後,於假釋期間內犯罪,然其故意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之日期為103年12月5日,係在所犯上開事實欄一、㈡及一、㈢所示案件之有期徒刑刑期於98年12月7日、99年2月7日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是被告本案犯行均構成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起訴書認被告所為均不構成累犯,容有誤會。
四、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猶再施用毒品,經法院判處罪刑並執行完畢,竟於本案再分別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各1次,可見其意志不堅,無法戒絕毒癮、施用毒品為自戕行為,對身心健康產生危害、查扣所持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得純質淨重達32.5246公克,數量非微、被告始終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就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則先係矢口否認,嗣於本院終知坦承犯行,堪認已見悔悟之意、兼衡其從事建築工地按日薪1,000元計酬臨時粗工之工作情形、離婚、無子女之家庭生活狀況、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
五、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32.2276公克,純質淨重32.5264公克),為查獲之毒品,不問是否屬於犯人所有,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罪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銷燬。另盛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只,因包覆毒品,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無論依何種方式均難與之析離,應整體視之為毒品,爰連同該包裝併予諭知沒收銷燬。至鑑驗用罄之甲基安非他命部分,既已滅失,自毋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4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0月3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黃潔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東晏中華民國104年11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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