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交簡上字第3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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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交簡上字第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交簡上字第37號上訴人即被告 翁國耀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4年4月30日104年度審交簡字第87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82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翁國耀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給付新臺幣壹拾伍萬元予 尤銘輝 ,給付方式為:於民國一○四年九月十八日給付新臺幣伍萬元,其餘新臺幣壹拾萬元,自民國一○四年十月十八日起,按月於每月十八日前各給付新臺幣壹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事實
一、翁國耀於民國103年8月3日上午11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新北市八里區關渡橋由西南往東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第390166號路燈桿前,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自外線車道變換至內線車道前行,而撞擊內線車道前方由尤銘輝所駕駛並搭載 林怡君 而已暫停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尤銘輝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又向前追撞同車道前方由 方永慶 (未據告訴)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尤銘輝因而受有胸痛、胸壁挫傷;林怡君則受有胸壁挫傷、頭暈、疑似輕微腦震盪、胸部挫傷等傷害。翁國耀在其犯行未為任何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前,在警方前往現場處理時,主動向警方自首犯罪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尤銘輝、林怡君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
1至第159條之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
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經查,本件檢察官及被告翁國耀對本判決所引用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9頁正反面),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36頁正面至第39頁反面),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難認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自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事,是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迭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827號卷(下稱偵卷)第3頁正面至第7頁正面、本院104年度審交簡字第87號卷(下稱原審卷)第16頁反面、本院
104年度交簡上字第37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3頁反面至第14頁正面、第38頁反面至第39頁反面】,並據證人即告訴人尤銘輝、林怡君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綦詳(見偵卷第8頁正面至第11頁正面、第12頁正面至第14頁正面、第61頁正面至第62頁正面),核與證人方永慶於警詢所述情節相符(見偵卷第15頁正面),並有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3份、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測繪草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張、現場及車損照片20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等件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頁正面、第8頁正面、第15頁正面、第20頁正面至第21頁正面、第36頁正面至第49頁正面、第56頁正面至第58頁正面、第65頁正反面)。又告訴人尤銘輝因本件車禍受有胸痛、胸壁挫傷等傷害,告訴人林怡君受有胸壁挫傷、頭暈、疑似輕微腦震盪、胸部挫傷等傷害,有馬偕紀念醫院淡水分院103年8月3日乙種診斷證明書2份、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總院區103年8月5日診字第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6頁正面至第18頁正面),足徵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值採信。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行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相關規定,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未注意,以致肇事使告訴人2人成傷,顯見被告駕車有過失,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2人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以一過失行為,同時造成告訴人2人受傷,係一行為觸犯2個過失傷害罪,為裁判上一罪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處斷。再被告於本件事故發生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表示其為肇事車輛駕駛人,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2頁),顯見其係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未發覺被告之犯罪事實前,坦承犯罪,並有接受裁判之意,已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原審同此認定,因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等規定,審酌被告本件過失之程度、告訴人等所受傷勢程度,並考量被告犯後已知坦承犯行,然至原審判決前僅賠償告訴人2人部分損害,尚未與告訴人2人達成民事和解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55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上開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允洽。被告上訴意旨雖請求從輕量刑云云,惟按,刑罰之量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法院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所量定之刑並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亦無顯然失當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11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審判法院裁量之權,量刑之輕重,屬於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經查,本件原審量刑時,已分別審酌上開各情,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所為量刑,並未逾法定刑度,尚稱允當,核與被告罪責程度相稱,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難認有何輕重失衡或違反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自不能任意指為違法,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43頁正面至第44頁正面),其因一時疏忽,致罹刑章,惟於肇事後留於現場等候員警處理並表示為肇事車輛駕駛人,且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始終坦認犯行,復在原審宣判後,於104年9月18日與告訴人尤銘輝在本院士林簡易庭民事調解成立;而告訴人林怡君雖未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然被告與告訴人尤銘輝調解內容所示賠償金額15萬元,乃被告經與告訴人尤銘輝、林怡君2人協議後,應給付予其等2人之總額,且被告除於104年9月18日當庭給付5萬元外,並已依約於104年10月18日給付1萬元等情,業據告訴人尤銘輝、林怡君於本院審理時陳述甚詳(見本院卷第39頁正面),並有本院104年度士簡移調字第97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104年9月18日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5頁正面),酌以告訴人2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對被告請求宣告緩刑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39頁反面),堪信被告經此次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本院為督促被告履行和解條件,以確保被告緩刑之宣告能收具體之成效,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斟酌被告與告訴人尤銘輝之調解筆錄內容,諭知被告應給付告訴人尤銘輝15萬元,給付方式為:於104年9月18日給付現金
5萬元,其餘10萬元,自104年10月18日起,按月於每月18日前各給付1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又此部分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上開條件內容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該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清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0月30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黃潔茹
法官黃怡瑜法官林靖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白瑋伶中華民國104年11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