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抗字第10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抗字第10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強制執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抗字第100號抗告人 田嘉豪 相對人 張雅麗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4年10月21日本院104年度司票字175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案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不容於裁定程序中為此爭執,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係為擔保相對人借款債務之清償所為,惟抗告人簽發系爭本票後,兩造並未實際成立消費借貸契約,系爭本票債權並不存在,縱有借款之法律關係存在,金額亦未達新臺幣(下同)150,000元之多。又兩造曾為男女朋友,經濟上往來頻繁,日常生活中經常互相以金錢支應彼此生活開銷,抗告人對相對人之借款債權可以抵銷。為此,提起本件抗告,並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執有抗告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經提示而未獲付款,乃依票據法第123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業據其提出有效之系爭本票為證,原裁定予以准許,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雖以前詞為辯,惟其抗告理由與實體事項及爭議有關,應非裁定法院所得審酌之事項。從而,本件抗告人既僅指摘非本件抗告得以審酌之實體爭議,其抗告於法顯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四、末按「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前項費用之負擔有相對人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費用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及同法第21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抗告既經駁回,抗告程序費用應由抗告人負擔,爰依上開法條規定,併予確定抗告程序費用額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8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盧亨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8日
書記官古小玉┌───────────────────────────────┐│附表:104年度抗字第100號│├──┬──────┬─────┬───┬──────┬────┤│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新臺幣)││(即提示日)││├──┼──────┼─────┼───┼──────┼────┤│001│104年5月28日│150,000元│未載│104年9月4日│CH676401│└──┴──────┴─────┴───┴──────┴────┘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