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54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54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540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巫新民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5年度執聲字第39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巫新民所犯如附表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巫新民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各罪所處之刑,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規定,應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受刑人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刑,其中編號2、3所示2罪,曾於判決時,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拘役40日,均已確定在案,此有各該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本件聲請於法有據,爰依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1月3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盈螢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檢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12月1日
書記官凌浚兼附表:
┌────────┬──────────┬─────────┬─────────┐│編號│1│2│3│├────────┼──────────┼─────────┼─────────┤│罪名│違反保護令罪│散布文字圖畫誹謗罪│恐嚇危害安全罪│├────────┼──────────┼─────────┼─────────┤│宣告刑│拘役59日│拘役20日│拘役30日│├────────┼──────────┼─────────┼─────────┤│犯罪日期│104年10月23日至104年│104年8月11日│104年8月11日│││11月30日│││├────────┼──────────┼─────────┼─────────┤│偵查(自訴)機關│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同左││年度案號│察署104年度偵字第│察署104年度偵字第││││3313號│2658號││├───┬────┼──────────┼─────────┼─────────┤││法院│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同左│同左││最後├────┼──────────┼─────────┼─────────┤││案號│105年度簡字第80號│105年度簡上字第4號│同左││事實審├────┼──────────┼─────────┼─────────┤││判決日期│105年6月24日│105年6月30日│同左│├───┼────┼──────────┼─────────┼─────────┤││法院│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同左│同左││確定├────┼──────────┼─────────┼─────────┤││案號│105年度簡字第80號│105年度簡上字第4號│同左││判決├────┼──────────┼─────────┼─────────┤││確定日期│105年6月29日│105年6月30日│同左│├───┴────┼──────────┼─────────┼─────────┤│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是│是││之案件││││└────────┴──────────┴─────────┴─────────┘┌────────┬──────────┬─────────┬─────────┐│編號│4│││├────────┼──────────┼─────────┼─────────┤│罪名│違反保護令罪│││├────────┼──────────┼─────────┼─────────┤│宣告刑│拘役30日│││├────────┼──────────┼─────────┼─────────┤│犯罪日期│105年5月27日│││├────────┼──────────┼─────────┼─────────┤│偵查(自訴)機關│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年度案號│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497號│││├───┬────┼──────────┼─────────┼─────────┤││法院│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5年度東簡字第137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5年7月18日│││├───┼────┼──────────┼─────────┼─────────┤││法院│臺灣臺東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5年度東簡字第137號││││判決├────┼──────────┼─────────┼─────────┤││確定日期│105年8月15日│││├───┴────┼──────────┼─────────┼─────────┤│是否得易科罰金之│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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