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23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6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三○四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七月三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更㈡字第一八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五四一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明知安非他命為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竟基於意圖營利之概括犯意,於民國八十一年三月與五月間,及八十二年五月間,連續在嘉義縣梅山鄉轄內之遊藝場,將其向綽號「阿鎮」者,以低於其售價所販入之安非他命,以每包新台幣(下同)一千元之價格,非法販賣予 賴建忠 吸用,計三次,每次一包。又自八十二年八月間至同年十月八日止,連續在上開處所,將販入之安非他命,以每包一千元之價格,非法販賣予 林聰謨 吸用及販賣,共約二十五次,每次一包,復於同年七月下旬至九月中旬間○○○鄉○○村○○路○○○號、新市路一一○巷二十八號等地,將販入之安非他命,以每包一千元之價格,非法販賣予 林進財 吸用,計十一次,每次一包等情。因認第一審判決論處上訴人連續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刑,為無不合,予以維持,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證人之證述,如無瑕疵可指,而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其證述固未始不足採為判決之基礎,然其證據之本身尚有瑕疵,則在此瑕疵未予究明以前,遽採為有罪之根據,仍難謂為適法。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涉犯非法販賣安非他命予林進財十一次,每次一包,係以證人林進財於警訊,及檢察官偵查中之指述為唯一論據。然卷據林進財於警局初訊中供稱:「安非他命是向一位綽號『老鼠』的人所購買,……」(見 嘉竹 警刑字第五六五號卷第二頁),複訊時供稱:「是向甲○○所購買,每包一千元,總共購買十一次」(見同上卷第四頁),於偵查中供稱:「向甲○○拿的十一次,第一次是在八十二年七月下旬,最後一次是在八十二年九月中旬,每次一包,每包一千元」(見偵字第五六二號卷第八頁),嗣於第一審訊問時證稱:「安非他命是向綽號『 阿祥 』買的」「我沒有跟甲○○買過安非他命,是因為我吃了安非他命後精神不正常才在警局為不實之供述」(見第一審卷第四十九頁),繼於原審證稱:「沒有向甲○○買安非他命,是向綽號『老鼠』買的,一包一千元」(見上更㈡字第一八六號卷第四十四頁),其先後證述不一,顯有瑕疵,能否在此瑕疵未予究明前,遽就此部分,逕行論罪,饒有研求之餘地。又林聰謨供稱:「安非他命是我們向甲○○買來的,他以一包一千元買進,我們也是以一千元原價向他買來」(見上訴字第一○○四號卷第三十頁),賴建忠亦供稱:「他(指甲○○)有向他人購得每包一千元的安非他命,以同價讓給我們,……」(見第一審卷第五十二頁)若此供述不虛,上訴人無意圖營利之證據,何以不足採信,原判決未加說明,自有理由不備之違法。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全無理由,應認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蔡詩文
法官張吉賓法官莊登照法官洪明輝法官蔡清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五月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