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3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23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6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二五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一月三十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四○三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二五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甲○○連續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刑,係綜合證人 劉春水陳國正 之指證及電話監聽內容譯文等證據為其論據,認定上訴人基於意圖營利之概括犯意,先於民國八十四年八月二十六日,經另案被告劉春水以電話向上訴人訂購新台幣(下同)五千元之化學合成麻醉藥品安非他命;上訴人即與之相約在台北縣汐止鎮新台五縣與秀峰路口會合,由劉春水以計程車載上訴人至基隆市○○路等候,再由上訴人自行至基隆市○○路○○○號三樓 彭龍增 處取貨交予劉春水,而向劉春水收取五千元。復於同年十月二十八日,另案被告陳國正又以電話向上訴人訂購一萬元之安非他命,同日晚間,上訴人即與陳國正相約在台北縣汐止鎮某電動遊樂場交貨,而得款一萬元之事實,已詳敍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所辯:僅幫劉春水、陳國正二人調貨,由劉春水自行與綽號「 阿川 」之人交易,伊未得到任何好處,而陳國正之貨則未調到云云,認係卸責飾詞,不足採信,亦於理由內逐一指駁。另說明上訴人與劉春水、陳國正二人素無怨隙,自無於不同時地設詞誣陷之可能,而上訴人先後販賣安非他命予劉、陳二人,價額不貲,顯有營利之意思,否則不致於甘冒風險而代人調貨等情綦詳。所為論斷,俱有卷內證據資料足憑,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情形存在。查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判決內論敍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據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查上訴人迄未曾爭辯劉春水與陳國正買受之標的物,屬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所規定之化學合成麻醉藥品安非他命;卷內復有相關檢驗資料足參。而上訴人綽號叫「 阿賢 」或「眼鏡」(台語「目鏡」),已經上訴人及證人劉春水、陳國正及 廖景仁 分別於警訊、偵審中供證在卷,並有台北縣警察局汐止分局案件報告附卷 可佐 (見警卷第四、十六頁,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二五八○號卷第二
三、四七頁,第一審卷第七七、一四五、一六七頁),上訴人空言否認綽號為「眼鏡」,指摘證人之指訴不實云云,自無可採。況上訴人與證人劉春水、陳國正是否熟識,又與上訴人有無販賣安非他命給劉、陳二人之待證事項無關,縱原審誤載上訴人與劉、陳二人不熟識,仍不影響於原判決之主旨。而上訴人自警訊迄原審中均未指稱與劉、陳二人有嫌隙存在,上訴本院後始稱劉、陳二人為幼年玩伴,因渠二人沈迷電玩,經規勸無效後轉告其家長,因而生隙挾怨誣告云云,係上訴法律審之本院後所主張之新事實,亦無可取。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上開明確論斷於不顧,對原判決就此項證據證明力自由判斷之審判職權行使,究竟違背如何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予以指明,徒以自己之說詞,漫指原判決調查未盡,採證違法,而所指摘者均為單純事實上之爭辯,要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是上訴意旨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諸首開說明,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紀俊乾
法官楊商江法官黃正興法官丁錦清法官賴忠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四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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