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23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6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三六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五月三十一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四七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續字第二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上訴人雖需現款,但非急需現款新臺幣(以下同)三百萬元,如上訴人急需三百萬元,自可以上訴人所有當時市價高達一千餘萬元之土地向金融機關貸款週轉,因之,原審判決理由認定上訴人向 黃久男 借款三百萬元後何能再借與 陳光森 一百萬元乙事,與事理有違。本件系爭之本票上之指紋,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以指紋係指尖紋,又欠明晰,無法析鑑,然上訴人於原審曾具狀聲請傳喚證人 張元章 ,以證明張元章曾向 駱鶴年 表示其於八十四年八月四日曾與陳光森在臺北亞都飯店見面,陳光森於見面時,有向其(張元章)表示伊於七十九年六月十二日向上訴人借款一百萬元,且曾在本票上按指紋等情(原審卷第六十七頁)。原審就此攸關上訴人是否偽造有價證券之事項,未予傳訊張元章調查,復未說明何以不為傳喚之理由,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又上訴人於八十年一月間出售所有坐落彰化縣○○鄉○○段金屯小段四二-一、四二-二地號土地,計二千四百五十萬元,除償還黃久男三百萬元外,並欲捐款一百萬元給 金鶴宮 ,此經金鶴宮住持 廖金超 證述明確,可見上訴人既肯捐款一百萬元,何須偽造一百萬元之本票,原審未審酌此事,其判斷自有違誤;況上訴人如有偽造本票,上訴人不可能自行書寫本票之內容,復由上訴人自己提出行使主張權利,原判決有採證違法云云。惟查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刑,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又證據之取捨、事實之認定,乃事實審法院職權行使之範圍,茍其判斷與論理法則或經驗法則無違,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經查原判決依憑告訴人陳光森之指訴,上訴人之部分供詞,證人黃久男、 陳芳榮 、廖金超之證言,「委任同意書」、「受委任承諾書」、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提存通知書、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一年度票字第一七二八號聲請本票執行卷、偽造之本票一紙等證據,綜合判斷,認定上訴人向黃久男借款三百萬元後未再借與陳光森一百萬元乙事,已述明證據證明力得心證之判斷理由,其判斷與論理法則或經驗法則均無違背。又上訴人於原審固曾聲請傳訊證人張元章,然依上訴人所述,張元章並無目擊陳光森按本票之指印經過,僅係事後聽聞陳光森有按指印之事,則張元章縱予傳喚作證,其證詞亦屬傳聞證據,故原審未再傳喚,且原判決於理由欄內亦說明何以不再傳喚之理由,自與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有別。又上訴人於八十年一月間出售土地,得款除償還黃久男三百萬元外,並欲捐款香油錢一百萬元給金鶴宮,縱屬事實,此乃本件犯罪行為七十九年六月十二日後之事,與犯罪之是否成立無關,原審未審酌此事,其判斷亦無違誤。而原判決認上訴人自行書寫本票之內容,復由上訴人自己提出行使偽造之本票主張權利,亦與經驗法則無違。上訴理由狀或就原判決適法職權行使,任憑己見,重為單純事實上之爭執,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黃雅卿
法官楊文翰法官陳正庸法官陳世雄法官洪文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五月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