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27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127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6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給付價金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七一號
上訴人乙○○○被上訴人幸林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八月二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字第七九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七十七年九月九日訂立房屋買賣契約,由上訴人向伊購買台北市○○區○○路一段一八五巷五八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依買賣契約第二條約定,房屋面積經複丈結果如有誤差,應就超過或不足部份互相找補,而系爭房屋經地政機關複丈結果,較契約增加六點八五坪,依契約約定,房屋價金為新台幣(下同)七百九十萬元,契約所載坪數為一三一點三六坪,每坪價格為六萬元,上訴人尚應給付伊四十一萬一千元等情,求為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於系爭房屋將完工時,雖曾表示房屋坪數超過契約約定坪數,惟因當時尚有多項房屋室內工程尚未施工,被上訴人願以省略尚未施工之工程費用,折抵多出坪數之價金,嗣由伊自行僱工完成上述省略之工程,是縱其主張坪數超過約定屬實,雙方既同意以上開省略之工程款折抵,自不能再請求伊給付價金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兩造定有房屋買賣契約,由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房屋,被上訴人業將房屋移轉登記與上訴人,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房屋買賣契約書、不動產登記簿謄本可按。查房屋面積包含主建物二九八點六七平方公尺及附屬建物(含地下室、平台、花台、露台、陽台、屋頂突出物)一五八點二五平方公尺,合計四五六點九二平方公尺(約一三八點二一坪),有勘驗筆錄及複丈成果圖足按,而買賣契約約定買受之房屋面積為一三一點三六坪,上訴人取得房屋面積較契約約定面積多六點八五坪。依房屋買賣契約第二條後段約定:「如有誤差,應就超過或不足部份,按房屋實際買賣單位價格相互退補」,被上訴人交付並登記與上訴人之房屋面積既有增加,上訴人即應依約補足差額。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同意以減少施工部分之費用折抵房屋面積增加之價金云云,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所辯自無可信。又買賣契約書雖載房屋面積包括室內、陽台、平台、地下室等,未及露台及屋頂突出物,惟上訴人所買受者為獨棟之建物,其面積本應包括該建物之主要及附屬建物,契約僅為例示約定而已,是上訴人抗辯其買受之房屋僅能以室內、陽台、平台、地下室等計算面積,不及於附屬建物云云,亦無足取。依買賣契約約定,房屋價金為七百九十萬元,面積為一三一點三六坪,每坪價格為六萬零一百四十元,被上訴人願以六萬元計算,則上訴人尚應給付被上訴人四十一萬一千元,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洵無不合。上訴論旨猶執陳詞,就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聲明廢棄,為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蕭亨國
法官吳正一法官鄭三源法官楊隆順法官陳淑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五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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