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30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23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6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懲治盜匪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一號
上訴人甲○○選任辯護人 趙元昊 律師兼右送達代收人右上訴人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一月十八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三七三四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五二一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八十五年二月二十八日凌晨一時三十分許,攜帶其所有之西瓜刀一把為犯案工具,至台北縣永和市○○路○○巷○○號附近,見被害人 鄭孟娟 與其男友 鄭原忠 於該處聊天,乃以上開西瓜刀架住鄭原忠之脖子上,喝令鄭孟娟交出金錢,致使鄭孟娟不能抗拒,而交出身上之現金新臺幣(下同)一萬四千元,甲○○得款後攜刀逃逸。至同年三月二日廿三時四十分許因甲○○在台北縣永和市○○路○段○○○巷○○弄口附近偷竊他人財物時,經警循線查獲,並當場在其身上查扣上開供強盜所用之西瓜刀一把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諭知無罪之判決,改判論處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致使不能抗拒而使他人交付其物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刑事訴訟法所謂應調查之證據,並不限於具有認定犯罪事實能力之證據,其用以證明證據憑信性之證據,亦包括在內。又事實審法院,應予調查之證據,不以當事人聲請者為限,凡與待證事實有關之證據,均應依職權調查,方足發現真實,否則仍難謂無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之違法。本件原判決認定證人 余俊豪 在第一審證稱:八十五年二月二十七日晚間九時許與上訴人、 方本義 及方本義之友人同至台北縣板橋市鐵工坊舞廳跳舞,伊等四人共喝約八、九瓶啤酒,大部分是上訴人所喝,伊等於翌(二十八)日凌晨零時多離開,上訴人當時已喝醉,伊即以上訴人機車載送上訴人回家,至上訴人家巷口時,約凌晨一時許,伊即離開等語為不足採。無非以八十五年二月二十八日為余俊豪就讀之私立開明高級工業家事職業學校(下稱開明高職)開學日期,記憶清楚,原審經向該校函查結果,八十四學年度第二學期開學日期為八十五年二月二十九日有該校八十五年九月七日開訓字第一一八號函附卷可稽,足見余俊豪因與上訴人係同學故為虛偽之證言為唯一理由。第查開明高職,對八十四學年度第二學期開學日期,第一審法院以電話向該校查詢時,據答為八十五年二月二十八日,有刑案電話查詢登記表為證(一審卷七十六頁),且嗣後該校又發函原審法院,更正上開開學日期為八十五年二月二十八日,亦有該校八十五年十二月十六日開訓字第一七一號函影本(附本院卷)足憑,此兩種內容不同之證據,何者可採﹖關係證人余俊豪之證言是否真實及本件案發時上訴人是否在行搶之現場,亦即攸關上訴人是否成立犯罪之重要證據,原審並未深入調查明白,且未說明證據取捨之理由,不僅理由不備,且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上訴人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全無理由,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蔡詩文
法官張吉賓法官莊登照法官洪明輝法官蔡清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五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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