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86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863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俊宏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0年度聲沒字第22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陸包(驗餘淨重壹點柒肆公克),均沒收銷燬。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毀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及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扣案之海洛因6包(合計淨重1.82公克)經送鑑定,均含海洛因成分,有附卷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民國
100年1月13日調科壹字第10023002760號鑑定書在卷可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第一級毒品,均為違禁物無訛。茲聲請人以本案業經本院於100年4月11日以100年度訴字第186號判決以「本件被告遭查獲時,為警持搜索票起出疑似槍枝零件、毒品等物(見警卷第10-12、17頁),係被告另案涉嫌犯罪之扣案物品,與本件犯罪事實無關乙節,業經公訴人當庭確認、且未為沒收之聲請(見本院卷第13頁反面、起訴書第2頁),爰不為宣告沒收或沒收銷燬之諭知」為由,不為沒收之諭知確定,是上開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6包未予沒收銷燬等節,有前揭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扣案物既屬違禁物,揆諸前揭法律規定,確有單獨宣告沒收之必要,本院認本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至盛裝海洛因之包裝袋因含海洛因難以析離,應視為查獲之毒品,併予宣告沒收銷燬;另上開毒品因鑑驗耗用部分,既已滅失,自毋庸為沒收銷燬或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6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簡光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100年6月30日
書記官潘豐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