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6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給付違約金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62號原告 正合吉 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鄧化錫 訴訟代理人 林道啟 律師複代理人 謝雪嬌 被告 何玉美 訴訟代理人 劉正穆 律師
徐宏澤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5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貳萬零貳佰零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三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新臺幣陸仟肆佰陸拾玖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為原告供擔保新臺幣陸拾貳萬零貳佰零伍元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係向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以下簡稱公平會)報備核
可之傳銷事業,銷售主要商品為「殯葬禮儀服務契約書」(俗稱「生前契約」),被告於民國93年2月28日加入會員,銷售商品即「殯葬禮儀服務契約書」。嗣被告於94年1月15日晉升為原告公司業務經理職等,而與原告另立有「正合吉業務經理人營運管理競業條款」(以下簡稱系爭競業條款)之約定,系爭競業條款第2條約定:「本人同意於在職期間,不得利用公司機密資訊為自己或他人從事或經營與直接或間接競爭之相關工作。」、第3條約定:「若本人進行業務推廣時,於公司或其個人體系內,推銷非正合吉所提供或同樣之商品,且完成交易,如對於正合吉業務推廣產生干擾時,正合吉有權終止本人之合約,並取消職務資格及福利,並不得辦理退件申請。」、第6條約定:「為能保護正合吉智慧財產權、營業秘密等,並防止惡性之同業競爭,約定本經營權放棄、終止或解除後一年內,不得從事與正合吉營業項目相同或類似之行業,否則須負給付一定之違約金。」、末段並約定:「本人成為正合吉國際(股)公司業務經理職等,務必遵守上述約定,若不幸違反約定時,除正合吉有權終止本人之合約,取消本人職務資格及福利,且不得辦理退件申請,並追回已發出之獎金及新台幣壹佰萬元為懲罰賠償金,正合吉保有法律追訴權。」。
㈡嗣經原告發現,被告於從事原告傳銷事業業務經理人期間,
即另同時擔任訴外人 慶云 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慶云公司)「處長」職務。而慶云公司亦係專售「壽終禮儀服務契約」(亦屬「生前契約」),與原告主要商品相同,均同向公平會報核之傳銷事業。「競業禁止」為傳銷業所不允許之常規,亦屬商業誠信條款,被告竟蓄意違背,確已違反與原告所立之系爭競業條款約定。原告已於97年12月12日以內湖郵局第03533號存證信函終止合約並取消被告會員資格。
㈢按憲法第15條規定:「人民之生存權、工作權及財產權,應
予保障。」,係指國家對人民而言,能否適用於私法領域,已非無疑,縱前揭憲法規定與私法領域有關,但本件競業禁止僅限於一定時間、一定範圍,尚在合理必要之限制,不生違憲之問題。故此類競業禁止條款所涉及者,應屬有無違反民法第72條:「法律行為,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無效。」之規定。在經濟活動上,為使營業或生產穩定發展,公司、行號、工廠、機構等常以契約限制職員、從業人員、研究人員等,在離職後一定期限,不得在同一地區從事同一業務,此稱為轉職之競業限制。原則上從保護勞工轉職自由觀點視之,應解為勞工在勞動契約終了後並不殘留任何勞動契約上之義務。要課離職員工以轉職之競業限制(或稱競業禁止義務),必須有法的依據,例如締結勞動契約時之合意、工作規則上之規定或另行書面約定等均是。準此,在社會及商業交易上,對受僱人職業自由,雖得以契約加以相當限制,但不得逾越必要且合理之程度,否則即為違背公序良俗,故倘競業限制約定,其限制之期間、地區、範圍及方式,在社會一般觀念及商業習慣上,可認為合理適當而且不危及受限制當事人經濟生存能力,其約定自非無效(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勞上易字第34號判決參照)。依上所述,原告終止雙方合約取消會員資格並請求被告給付已發還獎金及違約金,自有理由。又依系爭競業條款第6條約定:「……本經營權放棄、終止或解除後1年內,不得從事與正合吉營業項目相同或類似之行業,否則須給付一定之違約金。」,準此,被告經原告發函通知終止合約取消會員資格後一年內仍不得從事銷售「殯葬禮儀服務契約書」之相關工作,惟被告自原告發函通知終止合約後迄今仍為訴外人慶云公司擔任「處長」一職,嚴重對原告公司之業務推廣造成干擾,有違一般商業常規,自不待言。為此,原告依與被告所立之系爭競業條款第2條、第3條、第6條及末段之約定,請求被告返還於原告傳銷事業經營中所領之獎金合計1,730,185元(93年度領取630,980元、94年度領取579,000元、95年度領取520,205元,合計總額為1,730,185元),及違約金1,000,00
0元,總計2,730,185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
730,1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3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㈣對被告所為抗辯之陳述:
⑴按受僱者受競業禁止約定的限制可區分為在職期間及離職後
二種態樣,本件系爭競業條款即包括上開二種態樣。勞僱關係存續期間,勞工除有提供勞務的義務外,尚有忠誠、慎勤的義務,亦即勞工應保守公司的秘密及不得兼職為競業行為的義務。故勞工於僱佣關係存續期間,同時受僱於雇主之競爭對手,其行為會危害到雇主事業之競爭力,自不待言。從而雇主透過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限制勞工在職期間之兼職或競業行為,並規範勞工違反約定或規定之情事,可能受一定程度的處分,此種約定或規定,既無違反強制規定或有背於公序良俗之情形,且合乎契約自由原則及誠信原則,自非無效灼然。基於勞工工作權之保障,僱主以勞動契約或工作規範限制勞工於離職為一定期間內之競業行為,其約定或規範是否有效,理應從嚴認定,要屬當然。查原告銷售之商品為「殯葬服務契約(生前契約)」,商品名稱為「 展雲 生前契約」,其展業之方式為多層次傳銷。原告就傳銷事業制度之建立、商品行銷計劃及加入傳銷事業會員之組織及訓練等均投資相當之時間、精力及金錢,故相關之制度設計及營業方法等自屬原告之Know-How,有受一定保護之必要。查被告於原告公司擔任營業處經理,參與公司高層對展業之相關會議,得以接近原告公司相關之營業秘密,其於與原告之勞僱關係存續期間與擔任原告公司所屬台中行政總監之訴外人 陳慶雲 於95年8月18日發起設立慶云公司,從事傳銷事業販售與原告公司同性質之商品「慶云生前契約」,並擔任慶云公司之監察人,上揭事實足認被告蓄意惡質之競業行為有顯著之背信及違反誠信原則之情形,故原告主張被告違反系爭競業條款,應依約定賠償原告違約金自有理由。(台灣高等法院80年度勞上字第18號判決參照)。
⑵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
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由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查兩造簽訂之系爭競業條款末段約定:「…若不幸違反約定時,除正合吉有權終止本人之合約,取消本人職務資格及福利,且不得辦理退件申請,並追回已發出之獎金及新台幣壹佰萬元為懲罰賠償金……。」,所謂「追回已發出之獎金」,依文義解釋係指被告任職期間,原告已經支付被告之獎金而言,故被告主張原告僅得追回97年度之獎金云云,應不值採。
⑶查多層次傳銷係受公平交易法及多層次傳銷管理辦法之特別
規範,傳銷商與其會員(參加人)間之法律關係是否具有僱佣之性質宜從傳銷商與會員間之契約約定判斷是否具備有人格從屬性、經濟上從屬性及組職上從屬性等勞僱關係之特徵為據。本件由被告得自行決定其提供勞務之時間、地點及勞動強度等事實,應認兩造間之法律關係為傳銷契約。而多層次傳銷參加人對傳銷商得隨時以書面終止契約,退出多層次傳銷計畫或組織,公平交易法第23條之2訂有明文。惟公平交易法並未規定傳銷商對參加人終止契約之方式,故傳銷商對參加人行使終止權的方法,依民法第263條準用第258條規定終止權之行使,應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從而原告主張對被告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為97年12月12日內湖郵局第03533號存證信函,並以被告收受該存證信函時發生終止本件系爭契約之效力。被告所提原告公告於網路之公司組織架構資料,其性質顯非意思表示,不得依據該資料證明被告所主張原告於95年8月29日對被告終止兩造間系爭契約之事實。
二、被告則以:㈠兩造固有簽訂系爭競業條款,然因原告欠缺該條款所欲保護
之利益及未對被告為合理補償等情,是以系爭競業條款應屬無效︰
⑴按競業禁止係指事業單位為保護其商業機密、營業利益或維
持其競爭之優勢,根據法律規定或者合約約定,要求特定人與其約定在在職期間或離職後之一定期間、區域內,不得從事與原企業雇主有競爭關係之相同或類似之業務工作,以保護原企業雇主在市場競爭中不因人員流動而被洩漏其商業秘密或藉以保障原企業雇主在經營、技術或人力之投資與培訓不致落空。又隨著競業禁止條款效力爭議與日俱增,目前司法實務上仍有一套慎密之審查標準,即㈠雇主有依競業禁止特約保護之利益存在,即雇主之固有知識、營業祕密確有保護之必要;㈡員工在原雇主或公司之職務及地位;㈢限制離職員工再就業之對象、期間、區域、職業活動之範圍,需不超逾合理之範疇;㈣需有填補勞工因競業禁止之損害之代償措施。系爭競業條款既係原告所提供,專為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定型化契約,是否發生規範效力仍須檢視其內容是否符合前揭四項審查之基準,而原告既依系爭競業條款請求被告履行,自應就該競業條款有發生規範效力詳為舉證。
⑵又查公平會業就多層次傳銷事業要求參加人簽訂競業禁止條
款係違反公平交易法作成決議在案。細鐸該函釋內容,其中第二段載述「次查參加人從事傳銷活動,乃係遵照其與多層次傳銷事業簽訂之參加契約或構成其內容之「事業手冊」,舉凡佣金、獎金之領取或參加人聘位之晉升,均悉照規定內容運作,其對於事業營業機密之知悉或控管,實無法與事業內部員工相提並論,尚非得比附援引推測參加人離開該傳銷組織復加入另一傳銷事業,將使其受有損害。故傳銷事業於其參加契約載有類此規定,『既無法增進其競爭上之利益』,卻限制參加人從事傳銷活動之自由,尚難謂妥適」。且第三段更稱「復有關要求參加人『於參加契約有效期間及契約終止後一年內,不得運用任何方法促使其下線參加人從事任何競業行為』之約定,參照前開意旨,倘『無法增進傳銷事業競爭上之利益』,卻課予參加人不當之義務者,恐亦難謂妥當。」,足見公平會審諸坊間傳銷事業之常態,發覺傳銷事業顯無競業禁止條款所欲保護之利益,亦即原告之營業祕密並無保護之必要。
⑶系爭競業條款第6條固約定:「為能保護正合吉智慧財產權
、營業祕密等,並防止惡性之同業競爭,約定本經營權放棄、終止或解除後一年內,不得從事與正合吉營業項目相同或類似之行業,否則須負給付一定之違約金」等語,然該條款內容約定甚為廣泛(未界定其地域或範圍),而漫無限制地限制退出會員之工作權及生存權等基本人權,已有違反憲法第15條規定之違法情事。再公平會前揭函釋復提及「……契約終止後一年內,不得以任何方法加入與本公司間具有競業關係之其他傳銷事業組織……參酌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三條之
一、之二及多層次傳銷管理辦法第十三條之規定,參加人可不具任何事由逕於猶豫期間內解除參加契約或隨時以書面終止契約之立法意旨以觀,參加人退出傳銷組織,不應受有契約上之不利益。職故,事業於其參加契約中為相反之規定或限制其參加人退出其傳銷組織後參加其他傳銷事業之自由,將與前開法條規範相左。」。
㈡退步言之,縱認系爭競業條款合法有效,被告亦無原告所指
違反系爭條款之行為,原告更應就有利於己之事實詳為舉證以實其說:
⑴系爭競業條款第2條係約定「本人同意於在職期間,不得利
用公司機密資訊為自己或他人從事或經營與直接或間接競爭之相關工作」,乃要求業務經理人「在職期間」不得「利用公司機密資訊」而為直接或間間之競業,原告據此請求被告履行約定,自應就被告如何「利用公司機密資訊」而違反競業詳為舉證。
⑵再依系爭競業條款第3條「若本人進行業務推廣時,於公司
或其個人體系內,推銷非正合吉所提供或同樣之商品,且完成交易。如對於正合吉業務推廣產生干擾時,正合吉有權終止本人之合約,並取消職務資格及福利,並不得辦理退件申請。」及末段「若不幸違反約定時,除正合吉有權終止本人之合約,取消本人職務資格及福利,且不得辦理退件申請,並追回已發出之獎金」之約定,顯係針對業務經理人在「業務推廣期間同時違反競業」時,賦予正合吉「有權終止合約,並追回已發出獎金」之權利。是依上開約定,如業務經理人於推廣期間未同時違反競業,則於該期間所取得之獎金應毋庸追回,殆無疑慮。更遑論系爭競業條款明顯係原告單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定型化契約,縱認原告臨訟爭執上開約定之真意,然雙方對此既有爭論,亦應將該疑義條款作有利於被告之解釋,方屬允洽。
⑶又競業條款第6條顯係關於「轉職後競業禁止」規範,違反
效果則係「給付一定之違約金」,此與競業條款末段規定無涉。蓋末段條文既稱原告對違約者有權「終止合約並」請求
100萬元懲罰性違約金,自係專指推廣業務期間違反競業條款之情形而言,而不及於合約終止後一年內違反競業禁止之情形。因之,縱若被告違反該條規定,原告亦應證明被告應負多少違約金方屬允洽。
⑷末查被告否認有於業務推廣期間違反競業之任何情節,原告
就此即應善盡舉證之責。又被告雖不否認有於97年12月12日收受原告所發存證信函,然徵之該函件內容,僅泛稱「日前已經」本公司取消經營資格,但未實際談及原告究於何時與被告終止合約關係。再退步言之,如依原告起訴書所載,其似認為被告係於97年推廣業務期間違反競業規定(被告否認之),而於上開時間發存證信函取消被告經營資格。則依上開論述要旨,原告應僅得追回該年度所發出之獎金,而不及於93、94及95年度獎金,洵屬的論。
㈢原告早於95年8月29日即撤銷被告經營權,取消其會員資格,而被告當時上網時已知悉此事:
⑴查原告招攬會員時特別強調e化聯繫的傳訊管道,標榜會員
可以上網方式隨時掌握公司第一手資訊及查看每位會員之獎金收入,此有原告所製作邁向巔峰營業手冊可證,被告為隨時觀看、計算其獎金收入及公司公告事項,自會經常上網查尋,堪認原告公司與會員間確係以網路建立起e化聯繫互動管道。
⑵又原證四存證信函載述「台端參加…違背情節重大,『日前
已經』本公司取消台端經營資格」等語,顯見被告在97年12月12日之前即已喪失經營權,是原證四存證信函之性質,非如原告所主張係以該函為終止之意思表示。反觀,被告主張伊於95年8月29日業經原告撤銷經營權,除有被證二及三之網路文件可窺之一二,另有原告95年8月29日之撤銷公告可按(被證六)。而原告前次庭訊時提出一份網頁公告內容欲證明該公告僅是警告,並非撤銷經營權云云,被告雖否認其主張為真實,然原告此舉毋寧已自認95年8月29日確有「撤銷何玉美等人之經營權」之公告標題存在。
⑶再查原告於該日公告撤銷經營權的會員共有14人,除被告外
,尚有訴外人 李合榮 、 林雲星 等人。原告前與李合榮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上字第270號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審理中,被告與訴外人林雲星曾先後到庭具結證明被告當時已上網查悉被取消會員資格乙事(詳見該案件98年10月8日、98年10月29日準備程序筆錄)。
⑷且查原告於95年7月21日所公告於網路之公司組織架構資料
,其上明白顯示被告為原告第29代會員(被證二;證物右上方註記『第22頁,共112頁』),然原告嗣於同年12月31日即在前揭網頁上註記被告遭停權(被證三;證物右上方註記『第24頁,共135頁』)。此核與被告所稱95年8月29日遭原告撤銷經營權,並有同遭開除者林雲星上開證詞可按,堪認被告主張為可採。
⑸原告於99年8月31日言詞辯論期日雖提出一份網頁公告內容
,欲證明95年8月29日網頁上公告之內容並非撤銷被告之經營權。惟查該份文件僅為原告單純繕打之文稿,無法證明該內容即為95年8月29日之網頁公告內容,被告否認該文書真正,況證人林雲星於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上字第270號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98年10月29日準備程序中亦證稱該文件並非真正。又該份文件公告之主旨明揭「撤銷何玉美等人之經營權…」,其內文卻又表示「按該規定,本公司得撤銷其經營權並不得辦理退件,追回已發之獎金,但本公司仍秉持…信念,繼續與何玉美等人溝通協調」,其主旨與內文顯然文不對題,相較於原告撤銷其他會員經營權之網頁公告,其主旨與內容均相符合等情(被證七),實大相逕庭,益顯該份文件係事後杜撰。
㈣退步言之,如鈞院仍認被告有給付違約金之責,該100萬元違約金亦屬過高,應依民法第252條之規定酌減之:
⑴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酌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
252條定有明文。又該違約金是否過高仍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之受損害情形酌定之。且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除出於債務人之自由意思,已任意給付,可認為債務人自願依約履行,不容其請求返還外,法院仍得依前開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915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⑵查被告任職原告公司期間,僅能單憑推介商品多寡或輔導其
他會員而獲取獎金維生,未有任何底薪等其他代償措施,則系爭競業禁止條款是否合理,已有疑義。況原告公司迄未能具體提出其實質損失為何。再原告公司另因違約金事件而訴請訴外人 黃櫻琪 給付100萬元違約金,亦經鈞院以99年度訴字第59號民事判決將違約金酌減至5萬元,尚請斟酌。㈤綜上所陳,本件原告請求,於法不合等語置辯。並聲明:原
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並陳明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免予假執行。
三、本件為行集中審理,本院協同兩造協議並簡化爭點整理如下:
㈠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⑴被告於93年2月28日間填具如原證1所示之會員入會申請契
約書而成為原告公司之會員,94年1月15日被告升任原告公司之業務經理,並簽具如原證2所示系爭競業條款。
⑵被告於95年9月28日開始任職訴外人慶云公司,並於97年11
、12月間起擔任慶云公司之處長職務,原證3所示名片即為被告任職慶云公司處長職務之名片。另被告自98年9月16日起擔任慶云公司之監察人。
⑶原告於97年12月12日寄發如原證4所示之存證信函予被告,被告已收受該存證信函。
⑷93年起至95年止,被告自原告處領取之所得如原證5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所示,合計共1,730,185元。
⑸慶云公司係專售「壽終禮儀服務契約」(亦屬生前契約),
與原告販售之主要商品「殯葬禮儀服務契約」(俗稱生前契約)相同,且均係向公平會報核之傳銷事業。
㈡兩造爭執之事項:
⑴系爭競業條款是否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3條之1及之2、民法
第247條之1之規定而無效?⑵被告有無違反系爭競業條款之約定?⑶原告依系爭競業條款第2、3、6條及末段之約定,請求被
告給付違約金100萬元及請求被告返還自93年起至95年止自原告處領取之獎金1,730,185元,合計共2,730,185元有無理由?
四、本件被告於93年2月28日間填具如原證1所示之會員入會申請契約書而成為原告公司之會員,94年1月15日被告升任原告公司之業務經理,並簽具如原證2所示系爭競業條款。系爭競業條款第2條約定:「本人同意於在職期間,不得利用公司機密資訊為自己或他人從事或經營與直接或間接競爭之相關工作。」、第3條約定:「若本人進行業務推廣時,於公司或其個人體系內,推銷非正合吉所提供或同樣之商品,且完成交易,如對於正合吉業務推廣產生干擾時,正合吉有權終止本人之合約,並取消職務資格及福利,並不得辦理退件申請。」、第6條約定:「為能保護正合吉智慧財產權、營業秘密等,並防止惡性之同業競爭,約定本經營權放棄、終止或解除後一年內,不得從事與正合吉營業項目相同或類似之行業,否則須負給付一定之違約金。」、系爭競業條款末段並約定:「本人成為正合吉國際(股)公司業務經理職等,務必遵守上述約定,若不幸違反約定時,除正合吉有權終止本人之合約,取消本人職務資格及福利,且不得辦理退件申請,並追回已發出之獎金及新台幣壹佰萬元為懲罰賠償金,正合吉保有法律追訴權。」,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且有系爭競業條款在卷可按(詳卷第8頁)。則本件首應審究者為系爭競業條款是否合法有效?經查:
㈠按受僱人有忠於其職責之義務,於僱用期間非得僱用人之允
許,固不得為自己或第三人辦理同類之營業事務,惟為免受僱人因知悉前僱用人之營業資料而作不公平之競爭,雙方得事先約定於受僱人離職後,在特定期間內不得從事與僱用人相同或類似之行業,以免有不公平之競爭,若此競業禁止之約定期間、內容為合理時,與憲法工作權之保障無違,最高法院著有94年度台上字第1688號裁判意旨可參。又競業禁止約定所保護之法益,非僅限於營業秘密,尚包括惡性競爭之避免,雖對受僱一方之職業自由加以限制,但未違反公共秩序、善良風俗或法律強制、禁止之規定,不能認為無效。如僱主已依協議書支付競業禁止約定之對價,對受僱之一方為合理之補償,該競業禁止之約定即無因顯失公平應屬無效之可言,最高法院亦著有93年度台上字第1633號裁判意旨可供參酌。查本件原告為多層次傳銷事業,係透過被告等參加人所形成之人際網路為其行銷通路,有關其產品之內容、目錄之折扣、傳銷體系等,固皆於說明會或其他課程中公開,使認同者可加入其直銷事業,然除依公平會公布之多層次傳銷管理辦法第11條所定多層次傳銷事業於參加人加入其傳銷組織或計畫時,或參加人介紹他人加入時,應告知之事項外,並非其所有營業資訊均需全部公開,故應認多層次傳銷事業除法定應告知之事項外,仍有藉由競業禁止條款保護其營業機密之必要。又多層次傳銷事業既以其參加人構成之人際網路為其行銷通路,若參加人未得其所屬多層次傳銷事業之允許,復為他同類多層次傳銷事業之參加人,則其所為即可能因利益衝突,而有不利於其所屬多層次傳銷事業之疑慮,多層次傳銷事業為維護本身之競爭利益,於合理範圍內與參加人為競業禁止之約定,亦應為法之所許。又依系爭競業條款第3條及第7條約定可知,該約款僅限制原告公司「業務經理人職等」之參加人,包括行政總監、業務督導、營業處經理、展業處負責人、公司特派之講師、分公司行政助理、正式員工經理級以上職等,不得於「在職期間」進行業務推廣時,於公司或其個人體系內,推銷非原告所提供或同樣之商品;而衡酌多層次傳銷事業,係透過參加人所形成之人際網路為其行銷通路,彼此間具有相當信任關係,原告為防止其他參加人或單純消費者流失,約定被告於在職期間不得從事競業行為,以免不公平競爭,揆諸前揭說明,並無不當。而原告所限制亦僅係業務經理人職等,而非所有參加人均受該競業禁止約款拘束,其限制並未逾合理程度。再者,被告於為原告公司公司推廣業務期間,自93年起至95年止,被告自原告處領取之所得如原證5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所示,合計共1,730,185元,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則原告既於被告為原告推廣業務期間給予獎金為補償,亦難謂有何顯失公平之處。則依上開說明,系爭競業條款第2條、第3條及末段之約定,應屬有效。被告所辯系爭競業條款係定型化契約,原告欠缺該系爭競業條款所欲保護之利益及未對被告為合理補償,系爭競業條款應屬無效云云,為無可採。
㈡系爭競業條款第6條約定:「為能保護正合吉智慧財產權、
營業祕密等,並防止惡性之同業競爭,約定本經營權放棄、終止或解除後一年內,不得從事與正合吉營業項目相同或類似之行業,否則須負給付一定之違約金」。依該關於契約經終止後一年內違反競業禁止應處以一定違約金部分,其條款約定甚為廣泛(未界定其地域或範圍),而漫無限制地限制退出會員之工作權及生存權等基本人權,已有違反憲法第15條規定之違法情事。且就本件原告所經營之多層次傳銷事業而言,公平會更決議認為不得限制參加人退出後參加其他傳銷事業之自由,且參加人亦無從知悉傳銷事業之營業機密,類此條款皆已違反公平法第23條之1、第23條之2及多層次傳銷管理辦法第13條之規範意旨。又被告所簽署之上開系爭競業條款已有為原告公司推廣業務時違反競業條款時,由原告公司予以終止合約並追回獎金處以懲罰性違約金之約定,已如上述,其復限制被告經終止合約離職後一年內之競業行為及罰款,為重複課罰,顯與公平正義原則有悖。是應認上開系爭競業條款第6條約定終止合約後一年違反競業禁止之違約金罰款之約定為無效。
五、被告有無違反系爭競業條款約定之行為?經查:㈠被告於93年2月28日間填具如原證1所示之會員入會申請契
約書而成為原告公司之會員,94年1月15日被告升任原告公司之業務經理,並簽具如原證2所示系爭競業條款。被告於95年9月28日開始任職訴外人慶云公司,並於97年11、12月間起擔任慶云公司之處長職務,原證3所示名片即為被告任職慶云公司處長職務之名片,被告自98年9月16日起擔任慶云公司之監察人。另慶云公司係專售「壽終禮儀服務契約」(亦屬生前契約),與原告販售之主要商品「殯葬禮儀服務契約」(俗稱生前契約)相同,且均係向公平會報核之傳銷事業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已如前述。而被告自94年1月15日升任原告公司之業務經理後,迄95年9月28日開始任職訴外人慶云公司間,被告既未以書面向原告為終止契約,退出原告公司之多層次傳銷計劃或組織,則原告主張被告於從事原告傳銷事業業務經理人期間,同時任職銷售與原告公司主要商品相同之慶云公司,已違反系爭競業條款第2條、第3條之約定,自屬可採。被告所辯其未於任職原告業務推廣期間有違反競業之任何情事云云,為無可採。
㈡本件系爭競業條款第6條約定終止合約後一年違反競業禁止
之違約金罰款之約定為無效,已如上述。是被告於終止合約後,究有無違反系爭競業條款第6條約定之行為,及被告究係於95年8月29日即由原告於網頁上以公告方式予以終止合約,抑或於97年12月12日始由原告以存證信函之送達予以終止合約,應無再予調查審認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原告依系爭競業條款第2、3、6條及末段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100萬元及請求被告返還自93年起至95年止自原告處領取之獎金1,730,185元,合計共2,730,185元有無理由?經查:
㈠按解釋契約,應探求當事立約時之真意,而探求當事人之真
意,本應通觀契約全文,並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暨交易上之習慣,依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等作全盤之觀察,不能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真意(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8號判例、88年度台上字第97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競業條款第3條約定:「若本人進行業務推廣時,於公司或其個人體系內,推銷非正合吉所提供或同樣之商品,且完成交易,如對於正合吉業務推廣產生干擾時,正合吉有權終止本人之合約,並取消職務資格及福利,並不得辦理退件申請。」、末段並約定:「本人成為正合吉國際(股)公司業務經理職等,務必遵守上述約定,若不幸違反約定時,除正合吉有權終止本人之合約,取消本人職務資格及福利,且不得辦理退件申請,並追回已發出之獎金及新台幣壹佰萬元為懲罰賠償金,正合吉保有法律追訴權。」,有如前述,則依其文義及全部條文內容以觀,末段關於追回已發出之獎金部分,自應以被告於為原告公司進行業務推廣期間同時違反競業條款者為限,於被告未違反競業條款之期間內所取得之獎金,原告自不得追回,此觀諸上開競業條款之約定甚明。倘依原告主張溯及於被告違反系爭競業條款前,所領取之獎金均得追回,則無異致被告一旦違反,其苦任數年或數十年所領取之報酬均付之闕如,此種契約解釋實難認公允,應非可採。本件被告自93年起至95年止,自原告處領取之所得為93年630,980元、94年579,000元、95年520,205元,合計共1,730,185元,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上述。而被告係自95年起始有違反系爭競業條款之行為,又如前述。則依前開說明,原告得請求被告返還已領取之獎金,自以被告為原告公司進行業務推廣期間同時違反競業條款之95年間所領取之520,205元為限。被告於93年及94年未違反競業條款之期間內所取得之獎金,原告自不得追回。是原告依系爭競業條款第2、3條及末段之約定,請求被告返還已領取之獎金520,205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㈡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酌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
252條定有明文。又該違約金是否過高仍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之受損害情形酌定之。且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除出於債務人之自由意思,已任意給付,可認為債務人自願依約履行,不容其請求返還外,法院仍得依前開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著有79年台上字第1915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系爭競業條款末段之約定合法有效,已如前述。本院審酌被告在原告公司曾擔任業務經理人,對於原告公司經營狀況應有相當之認識,並已累積一定之客源人脈,其在明知已簽署系爭競業條款情形下,仍至專售「壽終禮儀服務契約」(亦屬生前契約),與原告販售之主要商品「殯葬禮儀服務契約」(俗稱生前契約)相同之慶云公司任職,從事與原告公司相同之職務內容,其違約情節實難謂輕微。然衡之被告任職原告公司期間並無任何底薪,僅能單憑推介商品多寡或輔導其他會員而獲取獎金維生,其情形自無法與一般專職之受僱員工相提並論。復參以原告就其因被告違反系爭競業條款,究受有如何之損害,並未能具體主張及舉證等情,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00,000元之違約金實屬過高,應以100,000元為適當,爰依民法第252條規定,酌減違約金金額為100,000元。
㈢至本件系爭競業條款第6條約定終止合約後一年違反競業禁
止之違約金罰款之約定為無效,已如上述。則原告據此請求被告給付100萬元違約金,即屬不應准許,應予駁回。㈣綜上,原告依系爭競業條款第2、3條及末段之約定,請求
被告給付獎金及違約金共計620,205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七、從而,原告依系爭競業條款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620,20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3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00年6月7日
民事庭法官王萬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劉麗美中華民國100年6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