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109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10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1093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盈杰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29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盈杰犯文字誹謗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陳盈杰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又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參照)。被告先後所為3次加重誹謗之犯行,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告訴人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論以接續犯一罪。
三、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間因情感糾葛,竟未思以理性平和手段解決,在其明知網路散播之效應既深且廣,猶發表及散布足以損害告訴人名譽之言論,對於告訴人造成無法彌補之傷害,自應受相當之刑事非難,惟念其犯後尚知自白犯行,態度尚稱良好、業在同一網站上刊登道歉啟事,深具悔意,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況狀、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其資力、職業及社會地位等節,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1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100年6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羅森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6月30日
書記官盧姝伶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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