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度繼字第57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繼字第57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繼字第575號聲明人 李宗澄
李元鐘 上列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明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明意旨略以:本件被繼承人 鍾李明香 妹於民國100年
3月21日死亡,聲明人李宗澄、李元鐘為被繼承人之孫子,因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法聲明拋棄繼承,請求准予備查等語。
二、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民法第1139條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中有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其他同為繼承之人;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1174條第1項、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40條、第1176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權之前提,必須聲明人係應繼承人而於聲明時業已取得繼承權。倘聲明人並非應繼承人而未取得繼承權,當不得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自不待言。
三、經查:聲明人李宗澄、李元鐘為被繼承人 鍾李明香妹 之孫子,被繼承人鍾李明香妹於100年3月21日死亡,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等件可稽。惟查,除被繼承人之女 鍾嫣嬙鍾麗櫻鍾麗玉鍾玉芳 已分別於本案、本院
100年度繼字第449號、100年度繼字第485號聲明拋棄繼承權外,而其他親等較近之直系血親卑親屬即被繼承人之子 鍾文慶鍾文賢 並未為拋棄繼承,且亦查無喪失繼承權情事,有本院家事案件審理單等件在卷可按,揆諸前開說明,被繼承人既尚有前開第一順位繼承人即親等較近之直系血親卑親屬鍾文慶、鍾文賢未為拋棄繼承,聲明人之繼承順序尚在其等之後,即尚無繼承之權。是聲明人之聲明,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6月30日
家事庭法官朱盈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蔡明株中華民國100年6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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