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108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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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10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1085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金龍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45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金龍犯傷害罪,累犯,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關於蔡楊菊昭之傷勢,應補充「尺骨骨折」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共二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並罰。被告有如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前科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人際相處本應相互尊重,縱有紛爭,亦應循和平理性之途徑,以合法之方式解決,當不可動輒拳腳相向,詎被告不思此為,僅因債務問題即對告訴人等施以暴力手段,及毀損他人物品,行為實屬不該,並兼衡其犯後態度、前科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之,並依其資力、職業及社會地位等節,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未扣案之球棒1支,為被告 林龍龍 持以犯罪使用,未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54條、第51條第6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100年6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簡光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6月30日
書記官姜宜泰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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