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易字第26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上易字第26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03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上易字第2624號上訴人即被告 王國豪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1033號,中華民國104年11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774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王國豪明知於不詳時間,由不詳姓名年籍之人所交付之三星牌GalaxyTab2平板手機1支(機身序號:000000000000000),係屬來路不明之贓物(該手機為 張貞淑 所有,於民國103年7月31日13時許,在新北市○○區○○路○○○巷○○號店面內失竊,下稱系爭手機),竟仍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於103年7月31日13時後之某時,在不詳地點收受上開手機後,旋於同日持系爭手機至不知情之 林益三 所經營位於新北市○○區○○路○○○號「信嘉通訊行」,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代價變賣該手機,得款花用。
二、王國豪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3年11月1日凌晨1時24分許,侵入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樓梯間內,趁深夜無人之際,徒手竊取翁 林美玉 所有放置於樓梯間內之水電配線2布袋、白鐵1布袋(價值約6,000元),得手後逃逸。
三、王國豪與 林羣翔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03年12月11日15時47分許(起訴書原載時間為16時9分許,與卷內監視器照片時間比對後,經檢察官於原審審理時當庭以言詞更正),2人趁無人注意之際,共同侵入 陳湘芸 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3樓之住處,竊取放置於後陽台之熱水器1台(價值約12,000元)、冷氣銅線1條(價值約6,000元),得手後由林羣翔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王國豪逃逸。
四、案經張貞淑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亦有規定。本案被告王國豪被訴竊盜等案件,就以下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均表示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對該等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資格聲明異議,應視為當事人已有將該等審判外陳述作為證據之同意,且經本院審酌各該供述證據作成之客觀情狀,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或係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應有證據能力。
二、另本院後述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當庭提示令其辨認外,復無證據足證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當事人亦未表示反對意見,且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亦得作為本案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欄一收受贓物部分:㈠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王國豪供承有於103年7月31日13時後之某
時,持系爭手機前往上開信嘉通訊行變賣,得款1,000元價金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收受贓物犯行,辯稱:是 何大衛 來找伊,說要變賣系爭手機,但沒帶身分證,要伊借他,伊只是幫朋友的忙借身分證賣手機,何大衛和伊一起去通訊行變賣,伊也沒拿到變賣的錢,伊不知道系爭手機是何大衛怎麼來的,但伊在案發幾星期前就看過何大衛用過系爭手機,伊以為系爭手機是何大衛的,並不知道系爭手機是來路不明的贓物,伊沒有收受贓物的犯意云云。
㈡惟查:
⒈證人即信嘉通訊行辦理系爭手機交易之員工 李仲道 於原審審
理時到庭具結證稱:從系爭手機之手機讓渡證明切結書之字跡來看,系爭手機之讓渡事宜是由伊承辦,伊記得當天是1個人來賣手機,該人問伊收購價錢,伊說需要提供身分證跟資料,該人就出去後再拿他本人身分證供伊確認,切結書也交由該人簽名,伊有向該人詢問手機來源,該人說手機是他自己的,該人沒有提到手機是別人的,及只是幫忙提供身分證這件事情,依據伊承辦經驗,也沒有遇過有人說只是幫忙別人借身分證賣別人的手機這件事,系爭手機的型號伊只收購過1、2次等語(見原審卷第195頁至第197頁),而被告王國豪於警詢、偵查中及原審準備程序中亦供承當日其持系爭手機前往信嘉通訊行變賣,並在手機讓渡證明切結書上簽名等情(見偵查卷第9頁、第140頁、原審卷第83頁),並有手機讓渡證明切結書影本1紙在卷可佐(見偵查卷第38頁),則被告王國豪確有持系爭手機前往信嘉通訊行變賣之事實,首堪認定。
⒉被告雖辯稱系爭手機係何大衛借用伊身分證到通訊行變賣,
而案發前幾星期伊有看過何大衛使用該手機,當日何大衛也有一起去信嘉通訊行,賣的錢也是交給何大衛云云,惟證人何大衛否認有此情事,於偵查中具結證稱:伊沒有拿過手機給王國豪賣,之前他有偷伊朋友的手機,伊就帶朋友去找王國豪,伊朋友就把王國豪手打斷,可能是因為這樣的糾紛,王國豪才會說手機是伊拿給他賣的等語(見偵查卷第174頁背面);復於原審法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沒有委託過王國豪幫伊賣手機,伊自己從未使用過三星平板手機,也從未跟王國豪一起去信嘉通訊行,也從來沒有打電話給王國豪跟他借身分證賣手機這件事,伊有告過王國豪,但被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等語(見原審卷第197頁背面至第198頁背面),核與證人李仲道前揭證述僅有1人進入店內與其交易系爭手機,過程中都未提到是幫朋友變賣而提供身分證辦理等情吻合,堪認實際上僅有被告王國豪1人持系爭手機進入信嘉通訊行變賣,被告王國豪前揭所辯,顯與事實不符。又證人何大衛於警詢中固曾供稱系爭手機係伊所竊取,竊取後將手機拿給王國豪變賣,因為王國豪知道可以銷贓的處所,不是因為伊沒有身分證才要跟他借身分證變賣,是王國豪亂說云云(見偵查卷第14頁背面至第15頁),然證人何大衛嗣後均表明係因誤認才為警詢陳述內容,其於偵查時證稱:係因為伊當時還有其他竊盜案件,其中有一件也在板橋中正路附近偷手機,當時記錯才會這樣講等語(見偵查卷第174頁背面);嗣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證稱:伊也曾○○○區○○路附近偷手機,當時誤以為是同一件,所以才承認有偷手機,該偷來的手機是拿去跳蚤市場變賣,當時警察找伊作筆錄,要伊說是伊叫王國豪拿去變賣,這樣才湊起來,伊想說這樣也只是一條罪,所以才配合,後來伊實際上有偷手機的案子也在另案中被判刑了等語(見原審卷第198頁至同頁背面)。而證人何大衛確曾於103年8月3日在新北市○○區○○路○○○巷○○號竊盜手機,並經本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易字第776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在案,有該院104年度審易字第776號刑事判決書1份在卷可考,是證人何大衛辯稱其係因誤認竊盜之時、地,始於警詢中坦承有竊取系爭手機等情,尚非全然無稽,且無論其供出手機來源去向為何,皆與其自身刑責無影響,其因被告王國豪先行指稱其為系爭手機來源,因此而為不利於被告王國豪之陳述,與常情亦無不合之處。又其於警詢中所稱將竊得手機交付被告王國豪之原因係因被告王國豪知悉銷贓處所,與被告王國豪所辯係因其無身分證而委託王國豪變賣手機乙節,亦有所不符,更足徵其於警詢中所稱將系爭手機交由被告王國豪變賣乙節,非可盡信,再參酌系爭手機係於被告王國豪持以出售當日所失竊,足認被告王國豪辯稱系爭手機來源係來自何大衛,在案發幾星期前即看過何大衛使用云云,尚難憑採。
⒊至證人即同案被告林羣翔於原審法院審理中固證稱:103年
某月份20幾號的時候約晚上18、19時許,伊打電話給王國豪要去找他,王國豪在電話中跟伊說何大衛要過來,叫伊不要出現,所以伊就躲在信嘉通訊行附近偷看王國豪和何大衛,何大衛騎前面有籃子的腳踏車來,看到何大衛將籃子裡的東西交給王國豪,看起來像是平板手機,不知道跟王國豪說什麼,王國豪就自己一個人拿著手機進去,何大衛沒有跟進去,之後王國豪就跟何大衛一起離開,伊跟在他們後面,看見何大衛去拿毒品,並請王國豪施用,後來他們二人分開,伊才問王國豪手機賣多少錢,王國豪說賣1,000元云云(見原審卷第192頁背面至第194頁背面),惟證人林羣翔證稱王國豪未主動跟伊講過何大衛約他在信嘉通訊行外面見面做何事,伊是在通訊行旁邊見到何大衛拿平板手機給王國豪,才推論是要拿進去賣等語(見原審卷第194頁至同頁背面),此與其先前供稱是被告王國豪跟伊說何大衛要跟他借身分證賣手機等語(見原審卷第161頁背面)顯有不符,其自身就當日有無前往被告王國豪家中等細節,亦有前後證述不一之瑕疵(見原審卷第192頁背面、第194頁背面),且證人林羣翔證述上情,並為被告王國豪、證人何大衛所否認,被告王國豪並供稱當天根本沒與林羣翔有約,也沒見面,是林羣翔搞錯了等語(見原審卷第201頁至第202頁),是證人林羣翔之證詞除有上述瑕疵外,亦乏相關憑據可佐,尚難採為有利於被告王國豪之認定。
⒋又系爭手機為告訴人張貞淑所有,而於103年7月31日13時許
,在新北市○○區○○路○○○巷○○號店面中遭竊等情,此據證人即告訴人張貞淑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查卷第16頁至第17頁),並有台灣大哥大行動通信業務申請書及聯單查詢資料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36頁至第37頁),足證系爭手機為告訴人張貞淑所有且於前揭時、地失竊之情事。被告王國豪雖辯稱其不知道系爭手機是贓物,以為系爭手機是何大衛所有云云,惟其辯稱收受系爭手機來源係來自何大衛云云,難認可採,已如前所述,顯未能合理交代其取得系爭手機之來源。復依被告王國豪持系爭手機變賣時之狀況,其取得系爭手機1支僅取得機體本身,並未附有任何盒裝包裝或保固說明書,顯為他人使用過之手機,而非全新物品,其又未能證明其取得系爭手機之合理原因或取得來源,而以不詳方式取得,卻率爾收受之,足見其對系爭手機為來路不明之贓物乙節,顯有認識。另系爭手機屬平板手機,為智慧型手機之一種,證人張貞淑亦證述約因此損失10,000元等語(見偵查卷第16頁),然被告王國豪卻輕易以1,000元之顯然過低之價格出售系爭手機,足見其變賣系爭手機目的僅求加以變賣,不問價錢高低,亦足徵其對系爭手機屬贓物乙節知之甚明。被告王國豪辯稱其不知道系爭手機為贓物,無收受贓物犯意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⒌綜上,被告王國豪此部分收受贓物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事實欄二加重竊盜部分:被告王國豪於警詢、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有於事實欄二所載時、地竊取被害人 翁林美玉 所有之水電配線布袋2袋及白鐵布袋1袋之事實(見偵查卷第4頁至第7頁、第139頁至同頁背面、原審卷第83頁、第160頁背面至第161頁、第202頁、本院卷第39頁正面、第48頁正面),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翁林美玉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失竊情節相符(見偵查卷第18頁至第23頁),並有監視器翻拍影像及採證照片4張在卷可佐(見偵查卷第39頁至第40頁),足認被告王國豪上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被告此部分侵入住宅竊盜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事實欄三加重竊盜部分:訊據被告王國豪供承有於事實欄三所載之時間與同案被告林羣翔共同前往被害人陳湘芸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3樓樓下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與林羣翔共犯此部分竊盜犯行,辯稱:當天林羣翔騎機車來伊家,說他要賣熱水器等物,需要身分證,剛好他身上未帶身分證,要借用伊之身分證,之後林羣翔就騎機車載伊到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處,他就上樓,但伊沒有跟著上樓,然後林羣翔就抱著一台熱水器及一包用布袋裝的東西下來,林羣翔說是他朋友的,接著就由林羣翔騎機車,伊幫忙抱著該熱水器等物,到附近的資源回收站,借用伊之身分證賣給資源回收站,至於賣多少錢是林羣翔跟老闆談,伊不知道,也沒有分到 錢云云 。經查:
⒈共同被告林羣翔於警詢、偵查中、原審法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時均供承有於事實欄三所載時、地與被告王國豪共同竊取被害人陳湘芸所有之熱水器1台及冷氣銅線1條等事實(見偵查卷第12頁、第155頁、原審卷第83頁、第161頁、第203頁),共同被告林羣翔並於偵查中以證人身份具結而為陳述,以擔保其所述之可信性(見偵查卷第155頁、第158頁)。而被害人陳湘芸所有放置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3樓後方陽台內之熱水器1台、冷氣銅線1條,於103年12月14日9時許發現遭竊等情,亦據證人即被害人陳湘芸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查卷第24頁至第26頁),並有監視器翻拍影像照片5張在卷可佐(見偵查卷第42頁至第44頁)。
⒉被告王國豪雖以前揭情詞置辯,否認有與林羣翔共同竊取被
害人陳湘芸所有上開財物之犯意。然查被告王國豪於原審法院104年8月11日、9月16日準備程序時供承有與同案被告林羣翔共犯事實欄三所載之竊盜犯行,其並有從中分得款項之事實(見原審卷第83頁正面、第161頁正面)。而依證人即共同被告林羣翔於偵查時具結證稱:當天伊跟王國豪都有上去偷,門沒關就直接進入,偷來的熱水器賣掉的錢跟王國豪平分等語(見偵查卷第156頁),明確證稱被告王國豪有與其共同竊取被害人陳湘芸之財物。復觀被告王國豪歷次陳述,其於警詢及偵查中固否認有竊取事實,惟其於警詢時供稱:係被告王國豪要伊跟他一起去幫他拿一樣東西,請伊150元云云(見偵查卷第8頁);於偵查中則供稱:是被告林羣翔打電話給伊要伊幫他去拿東西,伊什麼都沒拿到,只請伊喝一杯飲料云云(見偵查卷第139頁背面);嗣於原審法院104年8月11日、104年9月16日準備程序中則均坦承有與同案被告林羣翔共犯此部分竊盜犯行,並坦承將竊來贓物賣得幾百元,其有從中分到38元之事實(見原審卷第83頁正面、第161頁正面),直至原審法院審理程序時始行翻異前詞否認有此部分竊盜犯行,並辯稱僅係幫被告林羣翔拿東西,並未分到錢云云(見原審卷第202頁),嗣於本院審理時則以前揭情詞為辯,惟觀其供詞除與證人林羣翔前揭偵查中證詞不符外,其自身陳述亦反覆不定,就贓物變價後所得分配金額歷次陳述亦有所不一,所辯是否屬實,已難盡信。又證人林羣翔嗣雖於原審法院審理時以被告身分附和被告王國豪之辯解,改稱是伊叫被告王國豪去幫伊拿熱水器,沒有說到是要偷東西云云(見原審卷第203頁),而與其於偵查中之證詞顯然不符,然證人林羣翔於偵查中之證述業經其於偵查中具結擔保所述屬實,其亦坦承自身竊盜刑責,實無甘冒偽證罪責風險誣陷被告王國豪於罪之動機與必要,且其於偵查中為上揭證述時,被告王國豪並不在庭,較諸原審法院審理時其與被告王國豪同時在庭之情況,較之其於偵查中之證詞顯未受被告王國豪在庭壓力及陳述內容不受干擾下,自較為信實,而觀其於原審法院審理時改稱內容,係以被告身分所為供述而未經具結擔保屬實,更係在被告王國豪為前揭否認辯解後,其始出言附和(見原審卷第202頁、第203頁),再者,被告王國豪上揭於原審法院兩次準備程序中皆坦承有此部分竊盜犯行,並核與同案被告林羣翔亦同時供承此部分竊盜犯行相符,同案被告林羣翔當時並未否認被告王國豪有參與此部分竊盜犯行,或為任何被告王國豪實並不知情之表示(見原審卷第83頁、第161頁),則同案被告林羣翔於原審審理時以被告身份改稱被告並未參與其所為此部分竊盜犯行,顯係為附和被告王國豪於審判程序中所為翻異卸責之辯詞,尚不足影響其於前揭偵查中證詞之可信性。此外,被告王國豪確有於103年12月11日15時47分許與同案被告林羣翔一同前往被害人陳湘芸住處,直到同日16時9分許時才見同案被告林羣翔手抱熱水器,被告王國豪則提物品1袋離開該住處,由同案被告林羣翔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被告王國豪離去等情,亦有現場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5張在卷可考(見偵查卷第42頁至第44頁),均未見被告王國豪有何幫忙同案被告林羣翔拿熱水器之情事,被告王國豪辯稱是在不知情狀況下受林羣翔所託幫忙拿熱水器云云,顯非實在。而前揭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所示之情,亦核與證人林羣翔前揭於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足認被告王國豪前揭所辯顯係事後矯飾之詞,諉不足採。從而被告王國豪此部分之侵入住宅竊盜犯行,經調查前揭事證後,已臻明確,亦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王國豪就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所謂「住宅」,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公寓亦屬之。至公寓之樓梯間,就公寓之整體而言,亦為該公寓之一部分,而與該公寓有密切不可分之關係,故侵入公寓樓梯間遂行竊盜,難謂無同時妨害居住安全之情形,自應構成侵入住宅之加重竊盜要件(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2972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就事實欄二部分,被告王國豪業已侵入至被害人翁林美玉住處樓梯間竊取財物,而樓梯間為被害人翁林美玉住處住宅之一部分,彼此間密切不可分,是被告王國豪之侵入樓梯間之行為,已直接危害該處住戶之日常居住安寧,故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又被告侵入告訴人住宅之行為,未據告訴人提出告訴,復已結合於所犯加重竊盜之罪質中,應無另成立侵入住宅罪之餘地。起訴意旨認被告王國豪此部分係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容有誤會,惟因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相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且被告王國豪亦經原審及本院當庭告知其就此節另涉侵入住宅竊盜罪名(見原審卷第82頁背面、第160頁背面、第203頁背面、本院卷第38頁正面、第46頁正面),以供防禦,俾保障其防禦權,附此敘明。而核被告王國豪就事實欄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侵入住宅竊盜罪。
被告王國豪與林羣翔間就事實欄三之侵入住宅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王國豪所犯上開事實欄一之收受贓物罪、事實欄二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及事實欄三之之侵入住宅竊盜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而查被告王國豪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3885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1年,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上訴經本院99年度上訴字第2242號判決上訴駁回,再上訴後經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067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334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1年,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上訴後經本院99年度上訴字第4046號判決上訴駁回,再上訴後經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909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333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前揭案件之罪刑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聲字第337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於103年4月26日執行完畢,有其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參,是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五、原審以被告上述犯行事證明確,援引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34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王國豪知悉系爭手機為來路不明之贓物,仍予以收受變賣,不僅助長財產犯罪,更增加告訴人張貞淑追回失物之困難,以致難以尋回系爭手機,且被告王國豪除侵入樓梯間竊取被害人翁林美玉財物外,復與同案被告林羣翔為貪圖小利,恣意竊取他人財物,共同侵入被害人陳湘芸住宅竊取財物,所為均應予非難;另以被告之素行非佳,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被告收受贓物及各次竊取財物之價值,暨被告學歷為高中肄業(見原審卷第59頁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之教育程度註記欄),於警詢自述為電梯工、家庭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見偵查卷第3頁),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分工情形,以及被告坦承部分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就所犯收受贓物罪、侵入住宅竊盜罪及共同侵入住宅竊盜罪,各量處拘役5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有期徒刑
7月及有期徒刑捌月,並就所處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經核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亦屬允當,應予維持,被告上訴意旨猶執陳詞否認有本件收受贓物及與同案被告林羣翔共同侵入被害人陳湘芸住宅竊取財物之犯行,顯無理由,應予駁回。而查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查本件被告素行非佳,前已有多次如上開所述之施用毒品、竊盜等不良前科,並分別受徒刑之宣告及執行,其甫於103年4月26日執行完畢,詎被告仍不知悔悟,竟於103年7月31日、11月1日及12月11日即再犯本件收受贓物及竊盜犯行,顯然之前所為刑之宣告及執行不足使其心生警惕,原審此次因而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情節及犯後之態度等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就被告所犯侵入樓梯間竊取被害人翁林美玉所有財物犯行部分量處有期徒刑7月,實屬允當,難認屬過重,被告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審量刑過重,實無理由,亦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良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2月3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溫耀源
法官林孟皇法官張傳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盈伸中華民國105年2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普通贓物罪)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