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軍訴字第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軍訴字第1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唯晉選任辯護人陳育仁律師被告鄭喬安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軍偵字第31號、103年度偵字第195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共肆罪,各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癸○○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共叁罪,各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叁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
一、丁○○於民國99年6月30日入伍服志願役,奉派陸軍第五地區支援指揮部彈藥庫成功嶺分庫上等兵,斯時乃現役軍人。其於102年10月10日,透過臉書認識 甲女 (此部分代號為0000甲00000,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及年籍均詳卷)後,其明知甲女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性自主及判斷能力均尚未成熟,竟分別基於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之犯意,先後為下列犯行:㈠於103年1月27日至31日之間某日19時許,在南投縣南投市某賓館內,徵得甲女之同意後,以其陰莖插入甲女陰道之方式,對甲女為性交行為1次。
㈡於103年2月1日下午某時,在彰化縣 員林 鎮某賓館內,徵得甲女之同意後,以其陰莖插入甲女陰道之方式,對甲女為性交行為1次。㈢於103年2月4日0時30分許,在其友人己○○位於臺中市○○區○○路○○○號0樓000室之租屋處,徵得甲女之同意後,以其陰莖插入甲女陰道之方式,對甲女為性交行為1次。㈣於103年2月4日1時30分許,在其友人己○○上址租屋處,徵得甲女之同意後,以其陰莖插入甲女陰道之方式,對甲女為性交行為1次。
二、癸○○於103年3月17日,透過臉書認識甲女(此部分代號為0000-000000)後,其明知甲女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性自主及判斷能力均尚未成熟,竟分別基於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之犯意,先後於103年3月17日(起訴書誤載為「103年3月10日」,業經到庭實行公訴之檢察官於104年3月10日本院審理時當庭更正〈見本院卷第14
1頁〉)19時許、103年3月18日19時許、103年3月18日19時許後之同日某時,在址設臺中市○區○○路○○號0樓之「集賢HOTEL」內,徵得甲女之同意後,以其陰莖插入甲女陰道之方式,對甲女為性交行為各1次。
三、嗣甲女之國中輔導老師甲男(即代號0000甲00000A,真實姓名及年籍均詳卷)為甲女進行輔導訪談時,甲女提及與網友發生性交行為,經甲男通報臺中市政府社會局,始悉上情。
四、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2項規定:「犯罪,非依本法或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不得追訴、處罰。現役軍人之犯罪,除犯軍法應受軍事裁判者外,仍應依本法追訴、處罰。」,是以軍事審判法乃刑事訴訟法之特別法,應優先適用之。而軍事審判法第1條、第34條、第237條於102年8月13日修正公布,除第1條第2項第2款自公布後5個月施行外,其餘自公布日施行,即自102年8月15日施行。修正後軍事審判法第1條規定:「現役軍人戰時犯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依本法追訴、處罰。現役軍人非戰時犯下列之罪者,依刑事訴訟法追訴、處罰:一、陸海空軍刑法第44條至第46條及第76條第1項。二、前款以外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非現役軍人不受軍事審判。」(依同法第
7條規定所稱「戰時」,「謂抵禦侵略而由總統依憲法宣告作戰之期間。戰爭或叛亂發生而宣告戒嚴之期間,視同戰時。」,因現時並無上述總統宣告作戰、或有戰爭、叛亂而宣告戒嚴,自非屬戰時)。查被告丁○○於99年6月30日入伍服志願役,奉派陸軍第五地區支援指揮部彈藥庫成功嶺分庫上等兵,迄於103年9月16日退伍,有其個人兵籍資料查詢結果、南投縣後備指揮部103年11月28日後南投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6、40頁),是被告丁○○於本案犯罪行為時(即103年1月27日至31日之間某日、103年2月1日、103年2月4日)為現役軍人,所犯係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第7款妨害性主罪章之罪,犯罪發覺時(證人即被害人〈以下稱證人〉甲女製作警詢筆錄之日103年3月20日)亦在服役中,依修正後之軍事審判法規定,即應依刑事訴訟法規定追訴、處罰,本案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有審判權,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檢察官於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製作之偵查筆錄,性質上雖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供述證據,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所為供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供述不具證據能力。被告丁○○、其辯護人就證人甲女、證人己○○於檢察官偵查中經具結所為之證述,及被告癸○○就證人甲女於檢察官偵查中經具結所為之證述,均未主張並釋明有何不可信之情事,上開證人亦未提及檢察官在偵查中有何不法取供之情形,應具有證據能力。㈡次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0條第1項、第3項「醫院、診所
對於被害人,不得無故拒絕診療及開立驗傷診斷書」、「第
1項驗傷診斷書之格式,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之相關規定,依同法第6條、第11條等相關條文所示,係為防治性侵害犯罪及保護被害人權益,對於被害人驗傷及取證所為之特別規定,其依此項規定所製作之驗傷診斷書,應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定,即「法律有規定」之傳聞證據之例外(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071號判決意旨參照)。卷附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乃醫師依上開規定對於證人甲女驗傷及採證後,所製作之驗傷診斷書,揆諸上開說明,應具有證據能力。㈢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證人甲女、己○○於警詢時所為關於被告丁○○之陳述,為被告丁○○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被告丁○○及其辯護人主張無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9頁),且核無其他法律規定之例外情形,對被告丁○○而言,應認無證據能力。而本案後引其餘具有傳聞性質之言詞及書面證據,均為被告丁○○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檢察官、被告丁○○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對於前開言詞及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均未表示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又本案後引具有傳聞性質之言詞及書面證據,為被告癸○○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被告癸○○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相關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前開具傳聞性質之相關言詞及書面陳述,自得作為證據。
三、實體部分㈠訊據被告丁○○固坦承其於102年10月間透過臉書認識證人
甲女,並於犯罪事實欄一㈠、㈣所載之時地,徵得證人甲女之同意後,以其陰莖插入證人甲女陰道之方式,對證人甲女為性交行為各1次,惟矢口否認有何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犯行,辯稱:當時我不知道甲女未滿16歲,她也沒有跟我說她幾歲,但是她打扮得很成熟,我覺得她看起來像是18至20歲的年紀,103年2月1日我騎車載甲女去借錢,有經過員林,當天我趕著回部隊,沒有跟甲女發生性行為,103年2月4日我與甲女在己○○租屋處只有發生過一次性行為,時間是在1時30分許云云,並提出其於102年10月10日、103年1月26日與證人甲女之臉書對話紀錄1份為憑。被告丁○○之辯護人辯護意旨則以:甲女提出告訴之被告癸○○、證人己○○、另案被告 高鉦育 三人均稱甲女講她已滿16歲,甲女例外跟被告丁○○講她只有14歲,顯然與甲女過往行為經驗不符;且甲女與被告丁○○交往過程中,一再希望跟被告丁○○借錢,甲女如果跟被告丁○○講她只有14歲,被告丁○○不會跟甲女有任何交往,更不可能提供任何金錢資助給甲女;又依被告丁○○提出之臉書對談資料,甲女要跟被告丁○○借摩托車,被告丁○○問妳有沒有駕照,而不是問妳滿18歲了沒有,甲女也沒有說她只有14歲,怎麼可能會有駕照,只是說今天不是她要騎的,是她朋友要騎的,如果被告丁○○知道甲女14歲,被告丁○○應該會說妳沒有駕照我帶妳去,從兩人交往對話內容來看,被告丁○○確實不知道甲女為未滿16歲之人,主觀上顯然欠缺犯意云云。
㈡訊據被告癸○○固坦承其於103年3月17日透過臉書認識證
人甲女,並於犯罪事實欄二所載之時地,徵得證人甲女之同意後,以其陰莖插入證人甲女陰道之方式,對證人甲女為性交行為各1次,惟矢口否認有何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犯行,辯稱:當時我不知道甲女未滿16歲,我以為她滿18歲了,因為甲女臉書資料是寫著○○國中(真實校名詳卷)員工,曾就讀○○國中,我跟甲女見面的時候甲女有戴口罩,在旅館時燈光也很昏暗,對於甲女的外貌我很難辨認云云,並提出證人甲女編號1、2臉書照片各1張為證。
㈢惟查:
⑴關於被告丁○○部分①被告丁○○於102年10月10日,透過臉書認識證人甲女後,
分別於103年1月27日至31日之間某日19時許,在南投縣南投市某賓館,及於103年2月4日1時30分許,在其友人即證人己○○位於臺中市○○區○○路○○○號6樓602室之租屋處,徵得證人甲女之同意後,以其陰莖插入證人甲女陰道之方式,對證人甲女為性交行為各1次之事實,業據證人甲女於偵訊、本院審理時及證人己○○於偵訊時證述在卷(見
103年度他字第1538號卷〈以下稱他字卷一〉第13至16頁;
103年度軍偵字第31號卷〈以下稱軍偵卷〉第8至9頁;本院卷第69至70、80頁),並有兒少性交易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婦幼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被告丁○○臉書網頁列印資料、證人甲女臉書網頁列印資料各1份、現場位置圖2份、現場照片
6張附卷足憑(見中市警婦偵字第000000000號卷〈以下稱警卷一〉第35至36、40至43頁;他字卷一密封袋;軍偵卷密封袋),且為被告丁○○所不爭執,其事實足堪認定。
②又被告丁○○除上述二次對證人甲女為性交行為外,另於10
3年2月1日下午某時,在彰化縣員林鎮某賓館內,及於10
3年2月4日0時30分許,在其友人證人己○○上址租屋處,徵得證人甲女之同意後,以其陰莖插入證人甲女陰道之方式,對證人甲女為性交行為各1次之事實,業據證人甲女於偵訊時證稱:我們第一次約出來見面是103年1月20幾日,我已經放寒假了,我們約在仁美國小見面,約下午2、3點,我之前在聊天室有跟被告丁○○說要借錢,我說要借新臺幣(下同)5,000元,我們見面後,他帶我去南投他親戚朋友那裡借錢,當時他是騎機車載我去,沒有借到錢,他就叫我去賓館休息,就是在南投的賓館,我們到南投賓館已經下午6、7點,他說他想要,他說跟他做完後,他會給我2,00
0元,我就跟他做,但後來他沒有給我錢,我們第二次見面是103年2月1日,我在聊天室跟被告丁○○借錢,要借2,
000元,他說要帶我去找他朋友借,當天一樣約在仁美國小,約下午,見面後,他騎車載我去員林附近找他朋友,但沒有找到,他又說在賓館休息,我們又發生關係,他跟我說要給我2,000元,要求我跟他發生性關係,他說事後一定會給,但都沒有給,第三次見面是103年2月3日大年初四,我們約在仁美國小,約早上7、8點,當時我要跟被告丁○○借2,000元,早上見面時,就當場約晚上11、12點見面,在仁美國小,見面後,他載我去他朋友位在太平的住處,也是要借錢,沒有借到錢,當天就在他朋友家過夜,他朋友租一層,他朋友睡沙發,我跟被告丁○○睡床上,當天晚上被告丁○○說他想要,那天晚上我們發生兩次性行為,他說我跟他做他給我2,000元,我說好,翌日凌晨0時30分做1次,隔1個小時做1次等語(見他字卷一第13至16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之前警詢偵查中提到我有和被告丁○○發生過4次性行為,分別是在103年1月20幾日在南投市某賓館、103年2月1日下午在彰化員林鎮某賓館、103年2月
4日凌晨在己○○住處有兩次,所述實在,2月1日我們在員林賓館發生的這一次,當時是要跟被告丁○○的一個沒有血緣關係哥哥借錢,沒有借到錢,後來就是在員林的賓館內發生性行為,103年2月4日在己○○家中,我有和被告丁○○發生性行為,當天確實有發生兩次性行為,1次是凌晨
0時30分,1次是隔1個小時,這兩次被告丁○○都有射精等語(見本院卷第69至70、80頁)。
③被告丁○○雖辯稱:103年2月1日我騎車載甲女去借錢,
有經過員林,當天我趕著回部隊,沒有跟甲女發生性行為,
103年2月4日我與甲女在己○○租屋處只有發生過一次性行為,時間是在1時30分許云云。然參諸證人甲女前開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因其欲向被告丁○○借錢,而與被告丁○○相約外出,分別與被告丁○○於103年2月1日下午某時在員林鎮某賓館,及於103年2月4日0時30分許在證人己○○租屋處,各發生1次性交行為等情明確。又被告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因甲女欲向其借錢,其與甲女有於10
3年2月1日騎車到員林鎮,及於103年2月4日前往己○○租屋處過夜等語(見本院卷第23頁),與證人甲女所證其與被告相約外出之原因及發生性交行為之日期、地點核屬一致。且本案係證人甲女於103年2月19日接受其國中輔導老師證人甲男輔導訪談時,提及其因家庭經濟狀況不佳,曾透過網路援助交際取得金錢,經證人甲男通報臺中市政府社會局後,證人甲女並未依約製作筆錄,亦未主動與警局聯繫,嗣於103年3月20日始由社工陪同證人甲女至警局製作筆錄等情,有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兒童少年保護及高風險家庭通報表、102學年度第二學期輔導室個別諮商紀錄(輔導時間103年2月19日、103年2月21日、103年3月5日)各1份存卷可參(見軍偵卷密封袋),可知證人甲女最初即未主動積極向警方指述申告本案,堪認其刻意誣指被告丁○○之可能性甚低。佐以證人己○○於偵訊時證稱:被告丁○○在過年期間把甲女帶到我現住地,被告丁○○、甲女在我房間床上發生性行為,我是聽到發生性行為的聲音,我聽過好幾次,從認識第2天開始,被告丁○○每次帶甲女來,就一定會做,我記得被告丁○○、甲女有1天做過2、3次,他們最後一次發生性行為是在103年2月10日之前等語(見軍偵卷第8至9頁),可見被告丁○○在過年期間帶同證人甲女至證人己○○租屋處時,確曾於1天內與證人甲女發生
2次以上性交行為之情形。再者,被告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最初即自承其與甲女於103年2月4日發生2次性交行為等語(見本院卷第23頁),足徵證人甲女上開所證,顯非憑空杜撰,洵堪採信。被告丁○○前揭所辯,要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④又證人甲女為00年0月生,有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全戶戶籍
資料1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密封袋)。且據證人甲女於偵訊時證稱:我有跟被告丁○○說我14歲,在網路提到,我們約出來時,也有講過,被告丁○○有問我幾歲,我跟他說我14歲,他知道我是國中生,我網路上有顯示,我上面寫○○國中,就是我現在就讀的國中,我們第一次見面約在仁美國小,我們在那裡聊天聊很久,這次聊天有提到我14歲的事,在網路上聊天時,我也有跟他提過我14歲等語(見他字卷一第17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丁○○知道我就讀國中,我直接跟他講的,我跟他談到年紀,然後我跟他說,我讀的國中在這附近,被告丁○○知道我14歲,我有跟他說我14歲,在第一次見面的時候,他問我今年幾歲,我跟他說我今年14歲等語(見本院卷第71至72、74頁背面);參以被告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跟甲女是在102年10月10日認識的,當時甲女的臉書就是寫就讀○○國中等語(見本院卷第23頁),可知被告丁○○與證人甲女透過臉書認識時,證人甲女臉書即顯示就讀○○國中,證人甲女亦曾告知被告丁○○其就讀國中,且兩人第一次見面時,證人甲女即明確告知被告丁○○其今年14歲,是被告丁○○對於證人甲女當時年僅14歲,自屬知之甚詳。
⑤被告丁○○固辯稱:當時我不知道甲女未滿16歲,她也沒有
跟我說她幾歲,但是她打扮得很成熟,我覺得她看起來像是18至20歲的年紀云云。然證人甲女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已證稱其與被告丁○○第一次見面時即告知其今年14歲等語明確。且觀之被告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提出其於102年10月10日、103年1月26日與證人甲女之臉書對話紀錄(見本院卷密封袋),其上顯示之證人甲女照片與證人甲女編號2臉書照片相同(見本院卷密封袋),而該照片中證人甲女面容素淨稚氣,髮型為黑直髮、 瀏海 以黑色髮夾夾起,身著粉紅、黑、白相間格子襯衫;復觀之證人甲女於本院審理時拍攝之照片(見本院卷密封袋),亦係面容素淨稚氣,髮型為及肩黑直髮、瀏海以黑色髮夾夾起,身著有衣領之粉紅色長袖上衣及卡其色長褲,腳穿紅色布鞋;又證人甲女於103年1至3月間,身高為155公分、體重66公斤一節,此據證人甲女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40頁),可見證人甲女無論在臉書照片或本院審理時之外型、打扮均與一般國中生無異。再者,被告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與甲女見面時,她穿樸素的衣服,有戴帽的外套,穿帆布鞋等語(見本院卷第23頁),顯見證人甲女與被告丁○○見面時之穿著亦與其真實年紀相符,並無特意為成熟打扮之情事,是被告丁○○前揭所辯,自無可採。
⑥被告丁○○之辯護人復以前詞置辯。惟證人甲女是否曾告知
被告丁○○其年紀,與證人甲女是否向被告癸○○、證人己○○、另案被告高鉦育告知其真實年紀,乃屬二事;又被告丁○○知悉證人甲女之真實年紀與否,與其是否決定跟證人甲女交往或借錢給證人甲女,未見有何必然關係,況觀諸被告丁○○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所述(見警卷一第
7頁;軍偵卷第6至7頁;本院卷第23頁),證人甲女雖多次向被告丁○○借錢,然被告丁○○根本未曾借貸或交付任何金錢給證人甲女;至依被告丁○○所提出其於102年10月10日與證人甲女之臉書對話紀錄所示(見本院卷密封袋),固有被告丁○○:「問個比較直接妳有駕照嗎」,證人甲女:「不是我要騎,是朋友載」,被告丁○○:「有沒有駕照就好了」,證人甲女:「有」等對話內容,然被告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供稱其與證人甲女於102年10月10日在臉書上認識,但沒有見過面等語(見本院卷第23頁),衡情當時兩人係第一天在臉書上認識且此時未曾見過面,被告丁○○對於證人甲女之年紀或有可能尚未加以確認,證人甲女欲向被告丁○○借用機車,被告丁○○即詢問證人甲女有無駕照,經證人甲女表示不是她要騎而是朋友要載,被告丁○○即再次詢問有沒有駕照,依兩人對話之語意,被告丁○○係詢問證人甲女之朋友有無駕照,證人甲女始回答有,難認有何令被告丁○○誤以證人甲女已達考領機車駕照年紀之情事,且縱認兩人於前揭臉書對話時,被告丁○○尚未確認證人甲女之年紀,然兩人於第一次見面時,證人甲女既已告知被告丁○○其今年14歲,被告丁○○即已確知證人甲女為年僅14歲之人,其具有與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之犯意,灼然甚明。是以,辯護人前揭所指,亦無足採。
⑵關於被告癸○○部分①被告癸○○於103年3月17日,透過臉書認識證人甲女後,
分別於103年3月17日19時許、103年3月18日19時許、10
3年3月18日19時許後之同日某時,在址設臺中市○區○○路○○號7樓之「集賢HOTEL」內,徵得證人甲女之同意後,以其陰莖插入證人甲女陰道之方式,對證人甲女為性交行為各1次之事實,業據證人甲女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103年度他字第3597號卷〈以下稱他字卷二〉第48頁;本院卷第65至67、83頁),並有性侵害案件被害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婦幼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性侵害案件驗證同意書、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各1份在卷可按(見中市警婦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以下稱警二卷〉第24頁;他字卷二密封袋;103年度偵字第19556號卷〈以下稱偵字卷〉密封袋),且為被告癸○○所不爭執,其事實足堪認定。
②又證人甲女為00年0月生,有前揭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全戶
戶籍資料附卷可佐(見本院卷密封袋)。且據證人甲女於10
3年6月12日偵訊時證稱:我跟被告癸○○在臉書聊天時,我跟他說我是讀○○國中,因為他問我年紀大概多少,我就跟他說我念○○國中,我跟他用LINE通話聊天有一次,我問他幾歲,他說他20幾歲,他反問我,我就說我是○○國中,他說我好年輕等語(見他字卷二第22至23頁),復於103年
8月1日偵訊時證稱:我跟被告癸○○說我15、16歲之間,就是未滿16歲的意思,我有跟他說我是某所國中學生等語(見他字卷二第49頁背面),可知被告癸○○與證人甲女透過臉書及LINE聊天時,被告癸○○詢問證人甲女之年紀,證人甲女即告知其就讀國中,並曾告知其今年15、16歲之間等情,是被告癸○○顯然知悉證人甲女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人。
③證人甲女固於本院審理時改稱:我不太確定我跟被告癸○○
認識時是否有跟他講我的年紀,我也忘記是否有跟他講我在念國中等語(見本院卷第67頁)。然證人甲女於第一次偵訊時即證稱其與被告癸○○透過臉書及LINE聊天時,被告癸○○詢問其年紀,即有告知其就讀國中,於相隔1月餘後第二次偵訊時,再次證稱曾告知被告癸○○其就讀國中且年紀15、16歲之間,參酌證人甲女於前開兩次偵訊時距離其與被告癸○○經由臉書認識之時僅各2月餘、4月餘,當時記憶應仍相當清楚深刻,且就其偵訊時所證,與一般朋友間初次相識之際,會互相詢問對方年紀之常情相符,堪認係本於真實所為之陳述無誤。至觀之被告癸○○於103年6月15日與證人甲女之母即證人乙女(即代號0000甲00000B,真實姓名及年籍均詳卷)書立之和解書(見偵字卷密封袋),其上雖記載被告癸○○與證人甲女在兩情相悅下,情投意合發生超友誼關係,事後被告癸○○才知證人甲女未滿18歲等文字。然據證人乙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甲女沒有跟我提過被告癸○○是否知悉她的年紀,我女兒就她的外表看不出來她是18歲的孩子,和解書上特別寫「事後癸○○才知甲女未滿18歲」,因為最後我們和解的時候,被告癸○○就承認不對,我們作父母的一定說,你只要姿態放低,我們都好講等語(見本院卷第88頁),可見證人甲女並未向證人乙女提及被告癸○○是否知悉其年紀,係因被告癸○○已與證人乙女和解並表示認錯,證人乙女始在該和解書為此記載,自無從執此記載認定被告癸○○不知證人甲女之年紀,附此敘明。
④被告癸○○雖辯稱:當時我不知道甲女未滿16歲,我以為她
滿18歲了,因為當時甲女臉書資料是寫著○○國中員工,曾就讀○○國中,我跟甲女見面時甲女有戴口罩,在旅館時燈光也很昏暗,對於甲女的外貌我很難辨認云云,並提出證人甲女編號1、2臉書照片各1張為證。然證人甲女於偵訊時已證稱曾告知被告癸○○其就讀國中且年紀15、16歲之間等語明確。又證人甲女先後於103年3月17日、翌日(18日),分別以編號1、編號2臉書加入被告癸○○一節,此據被告癸○○於本院審理時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81頁),而觀之證人甲女編號1臉書照片所示(見本院卷密封袋),證人甲女之臉部影像清晰,其面容素淨稚氣,髮型為及肩黑直髮、齊頭瀏海,身著淺色長袖上衣;證人甲女編號2臉書照片所示(見本院卷密封袋),證人甲女之臉部影像清晰,其面容素淨稚氣,髮型為黑直髮、瀏海以黑色髮夾夾起,身著粉紅、黑、白相間格子襯衫;證人甲女於本院審理時拍攝之照片所示(見本院卷密封袋),亦係面容素淨稚氣,髮型為及肩黑直髮、瀏海以黑色髮夾夾起,身著有衣領之粉紅色長袖上衣及卡其色長褲,腳穿紅色布鞋;且證人甲女於103年1至3月間,身高為155公分、體重66公斤一節,此據證人甲女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40頁),可知證人甲女臉書照片之臉部影像清晰,且其無論在臉書照片或本院審理時之外型、打扮均與一般國中生雷同。再者,證人甲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平常和被告癸○○見面時,就平常的打扮,就是T恤跟長褲、外套等語(見本院卷第68頁背面),足徵證人甲女與被告癸○○見面時,亦無特意裝扮成熟之情形。至於證人甲女編號1臉書照片(見本院卷密封袋),其上固顯示「○○國中員工」、「曾就讀○○國中」,證人甲女編號2臉書照片(見本院卷密封袋),其上則顯示「橫跨三大洋五大洲專門靠北靠木員工」、「曾就讀○○國中」。然參諸被告癸○○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自己在臉書學歷欄打上學歷,就會顯示曾在那裡就讀,如果在工作欄上打上工作,就會顯示員工,如果工作欄沒有填載資料,只有填載學歷資料的話,就會顯示學生,如果工作欄有填載資料,學歷欄也有填的話,就會顯示曾就讀等語(見本院卷第137至
138頁),是被告癸○○就其自身使用臉書之經驗,若在學歷及工作欄均為填載,在臉書會自動顯示「曾就讀」及「員工」等文字,即應知悉證人甲女係在編號1臉書之學歷欄與工作欄均填載「○○國中」,始在臉書顯示「○○國中員工」及「曾就讀○○國中」,參以證人甲女於臉書上聊天時已告知被告癸○○其就讀國中,被告癸○○自無誤認證人甲女係國中在職員工之虞,況對照證人甲女編號2臉書顯示「橫跨三大洋五大洲專門靠北靠木員工」,顯可推知證人甲女於工作欄部分係出於戲謔而隨意填載,自難憑此逕為有利於被告癸○○之認定。據此,被告癸○○前揭所辯,尚無可採。⑶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㈣查證人甲女為00年0月生,已如前述,而被告丁○○於99年
6月30日入伍服志願役,奉派陸軍第五地區支援指揮部彈藥庫成功嶺分庫上等兵,迄於103年9月16日退伍,有其個人兵籍資料查詢結果、南投縣後備指揮部103年11月28日後南投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各1份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26、40頁)。被告丁○○對證人甲女為本件性交行為時(即103年1月27日至31日之間某日、103年2月1日、103年2月
4日),被告丁○○為現役軍人,證人甲女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核被告丁○○所為,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第7款、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檢察官認被告丁○○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尚有未洽,業如前述,惟二者之基礎犯罪事實同一,本院自得變更起訴法條逕予審判。被告癸○○對證人甲女為本件性交行為時(即103年3月17日、103年3月18日),證人甲女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核被告癸○○所為,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又刑法第227條第3項已將「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男女」列為犯罪構成要件,係針對被害人年齡所設特別規定,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自無庸再依同條項後段之規定加重其刑,併予敘明。
㈤按諸性交,通常以男性射精或發洩性慾完畢,作為認定性交
次數之計算,區別不難,獨立性亦強(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30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丁○○先後於103年1月27日至31日之間某日19時許、103年2月1日下午某時、
103年2月4日0時30分許、103年2月4日1時30分許,對證人甲女為性交行為,其中103年2月4日之兩次性交行為雖僅相隔1小時,惟據證人甲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這兩次被告丁○○都有射精等語(見本院卷第80頁背面),足見被告丁○○該兩次性交行為各已發洩性慾完畢而獲得性慾之滿足。又被告癸○○先後於103年3月17日19時許、103年
3月18日19時許、103年3月18日19時許後之同日某時,對證人甲女為性交行為,其中103年3月18日固有兩次性交行為,然該日被告癸○○第一次有射精,第二次則未射精一節,此據證人甲女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在卷(見警卷二第16頁;他字卷二第30頁),可知被告癸○○係在該第一次性交行為業已發洩性慾完畢而獲得性慾之滿足後,始為第二次性交行為。依前開判決意旨,被告丁○○所為上開4次犯行、被告癸○○所為上開3次犯行,均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丁○○之辯護人主張被告丁○○於103年
2月4日對證人甲女為上述兩次性交行為,應論以接續犯,尚難憑採。
㈥爰審酌被告二人均係已年滿20歲之成年人,竟分別與14歲以
上未滿16歲之證人甲女為性交以滿足性慾,未慮及證人甲女之身心未臻成熟,影響證人甲女之身心健康與人格發展,所為誠屬不該,又被告二人犯後否認犯行,態度非佳,惟念及被告二人均無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至5頁),素行良好,又被告癸○○已與證人乙女達成和解並給付和解金額,此有和解書1份附卷足憑(見偵字卷密封袋),而被告丁○○雖與證人甲女之父及證人乙女調解成立,然迄今未依調解內容給付調解金額,此有本院104年度司中調字第918號調解程序筆錄1份及本院電話紀錄表2份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48、159至160頁),復斟酌被告二人均係與證人甲女相識後,徵得其同意而為性交,並未對證人甲女施以暴力,犯罪手段尚屬平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定其應執行之刑。
㈦末查,被告癸○○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4頁),其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已與證人乙女達成和解並給付和解金額,證人乙女於本院審理時亦表示願意給被告癸○○一個重新的機會等語(見本院卷第138頁背面),足見被告癸○○尚知悔悟,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3年,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至被告丁○○之辯護人雖請求給予被告丁○○緩刑之宣告,惟本院審酌被告丁○○雖與證人甲女之父及證人乙女調解成立,然迄今未依調解內容給付調解金額,難認其知所悔悟,故不予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軍事審判法第1條第2項第1款,刑事訴訟法第
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陸海空軍刑法第13條、第76條第
1項第7款,刑法第227條第3項、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93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3月31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周瑞芬
法官林德鑫法官林依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得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許宏谷中華民國104年3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現役軍人犯刑法下列之罪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各該規定處罰:
一、外患罪章第109條至第112條之罪。
二、瀆職罪章。
三、故意犯公共危險罪章第173條至第177條、第185條之1、第185條之2、第185條之4、第190條之1或第191條之
1之罪。
四、偽造文書印文罪章關於公文書、公印文之罪。
五、殺人罪章。
六、傷害罪章第277條第2項、第278條第2項之罪。
七、妨害性自主罪章。
八、在營區、艦艇或其他軍事處所、建築物所犯之竊盜罪。
九、搶奪強盜及海盜罪章。一○、恐嚇及擄人勒贖罪章。
前項各罪,特別法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戰時犯前2項之罪者,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
刑法第227條對於未滿14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未滿14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