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桃簡字第16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桃簡字第161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金龍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毒偵字第2445、30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金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共二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毛重零點貳零伍伍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證據、理由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案執行完畢紀錄,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二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其犯本件二罪,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觸法,經觀察、勒戒後,於犯本件犯行前,又另再犯同類型案件三件,顯見其毒癮甚深,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本人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且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毛重0.2055公克),係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至鑑定時取樣供鑑定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0.0045克,因鑑定時已檢驗用罄而不存在,該部分自無庸再宣告沒收銷燬,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7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潘政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今巾中華民國104年11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