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28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2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28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華清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597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且依卷內之證據已足認定被告犯罪,本院認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華清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陳華清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103年12月19日12時11分許,前往桃園市○鎮區○○路○○號「大潤發賣場」內,利用銷貨員午餐,其自行在該賣場試衣間試穿西裝外套之機會,將該件西裝外套穿在近膚處,再穿回原本衣物藉以掩飾,以此方式徒手竊得該西裝外套1件。嗣經該賣場售貨員 葉秀香 發現,隨即報警究辦。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華清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不諱,核與證人葉秀香於警詢、偵訊中陳述內容一致,復有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19張等在卷可稽,足見被告陳華清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已明,被告陳華清上開竊盜犯行可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陳華清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竟因貪圖小利,率爾竊取大賣場所販售之西裝外套,漠視法紀及他人之財產權,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罪後於本院準備程序尚知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兼衡其所為犯行對社會治安之危害程度、本案犯罪所得財物價值約為新臺幣2,900元、被告未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情,暨其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為警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
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7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張宏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9日
書記官邱美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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