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司催字第93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公示催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催字第931號聲請人寧錄安全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賜義 代理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士林分行法定代理人 管康中 上列聲請人因遺失證券事件,聲請公示催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准對於持有附表所載支票之人為公示催告。
二、聲請人應於二十日內將本公示催告登載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一日。
三、持有該證券之人,應於本公示催告最後登載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之日起三個月內,向本院申報其權利並提出該證券。
四、如不為申報及提出證券,本院將宣告該證券為無效。中華民國100年4月20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林明龍┌─────────────────────────────────────────────┐│附表:100年度司催字第931號│├──┬─────────┬─────────┬──────┬─────────┬─────┤│編號│發票人│付款人│發票日│票面金額(新臺幣)│支票號碼│├──┼─────────┼─────────┼──────┼─────────┼─────┤│001│巨星廣場大廈住商管│陽信商業銀行景美分│100年3月20日│5,000元│AD0000000│││理委員會 沈明珠 │行││││└──┴─────────┴─────────┴──────┴─────────┴─────┘附記:一、公示催告全文請先核對無誤後,於20日內將公示催告
全文刊登新聞紙1日-附記部分不必刊登(登報後,請自行核對所登內容有無錯誤)。
二、有關刊登事宜,悉由聲請人自行選報刊登,本院並未委託他人代為辦理,請勿受騙。
★★三、未依規定刊載報紙者,視為撤回公示催告之聲請。
四、請於申報權利期間屆滿翌日起算3個月內,自行持本公示催告及報紙具狀向本院聲請除權判決。
★★五、限登全國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