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岡小字第147號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林琮祐
被告 謝日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86,238元,及其中新台幣79,366元自民國112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86,23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11月17日向原告申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持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辦理預借現金,惟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逾期則應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息。詎被告未依約繳款,尚欠本金新台幣(下同)79,366元及利息未清償。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惟據其前此提出書狀陳稱:異議人收受支付命令,有父母要扶養,為此提出異議等語。
四、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應收帳務明細表為證(見司促卷第7至15頁、本院卷第25至44頁),經本院核對原本無訛,堪信為實在。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僅於收受支付命令後以其尚有父母需扶養等語置辯,然此係被告個人履行能力問題,尚不影響其依約應負之清償責任,非得對抗原告請求權行使之事由,其所辯自無足採。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款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准許宣告假執行、免為假執行及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1 日
岡山簡易庭法官林昶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顏崇衛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合計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