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監宣字第3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28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監宣字第319號聲請人 郭旭峰 相對人 郭洪池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郭洪池(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 郭旭峯 (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郭洪池之監護人。
指定 王玉伸 (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郭洪池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郭洪池為聲請人郭旭峯之父,相對人於民國103年8月間因心肌梗塞致重度昏迷,雖延醫診治但不見起色,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爰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等語,並提出戶口名簿影本、汐止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
三、本院在鑑定人即國泰醫療財團法人汐止國泰綜合醫院精神科醫師 蘇淑欣 前訊問相對人,審驗相對人之心神狀況。訊問時,相對人躺臥病床,插鼻胃管、導尿管,戴氧氣罩以維持呼吸,對本院之點呼、叫喚及詢問均無反應。另依該院函覆之鑑定意見略以:「結論:綜合上述過去生活史、疾病史、身體檢查與精神狀態檢查結果,本院認為 郭員 係到院前心跳停止經急救及急性心肌梗塞後遺症患者,目前仍為重度昏迷,其認知及判斷力有明顯缺損,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且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雖郭員急性心肌梗塞及心跳停止經急救之日至鑑定當日尚未超過半年,但其腦部受損狀況嚴重,認知功能受損狀況回復之可能性有限。日後若其精神狀態有明顯改變,可申請精神鑑定再行評估。」等語,有本院103年12月22日筆錄及國泰醫療財團法人汐止國泰綜合醫院104年1月12日(104)汐管歷字第1847號函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堪認相對人因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宣告相對人郭洪池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五、本件相對人郭洪池既經監護宣告,已如前述,自應為其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本院審酌相對人有配偶王玉伸、子女即聲請人郭旭峯、 郭姿伶 等最近親屬,相對人所需療養費用由其等共同負擔,經其等商議後,推派由聲請人郭旭峯擔任監護人、王玉伸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此業據其等陳明在卷(見本院103年12月22日、104年1月28日筆錄),並有同意書1紙在卷可稽,因認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王玉伸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2、3項所示。末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郭旭峯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郭洪池之財產,應會同王玉伸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併此指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2月28日
家事庭法官陳文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2月28日
書記官周玉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