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40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408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鑽乾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175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郭鑽乾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郭鑽乾與 林秀菊 (已於民國103年11月24日死亡,另為不受理判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03年5月4日16時25分許,由郭鑽乾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前開機車)搭載林秀菊前往位於高雄市○○區○○○路與國光路口之菜市場,郭鑽乾見 余佩雯 所有之綠色長皮夾1只(下稱前開皮夾,內含現金新臺幣【下同】7,000元、身分證1張、健保卡共3張、金融卡共5張等物)置於其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前置物籃內,即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前開皮夾,得手後旋與在旁把風接應之林秀菊共乘前開機車離去,二人將前開皮夾內現金取出後,即將前開皮夾連同在內之金融卡、身分證及健保卡等物丟棄。嗣余佩雯發現前開皮夾失竊,乃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循線查獲上情。
二、認定上開犯罪事實之證據
1.案外人林秀菊於警詢中之陳述及被告郭鑽乾於偵查中之自白。
2.證人即告訴人余佩雯於警詢中證述。
3.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新甲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查獲現場照片共8張與監視器翻拍擷取影像共19張。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被告就上開犯行與案外人林秀菊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竊盜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9年度審訴字第1170號、99年度審簡字第531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確定;另犯偽造文書、搶奪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304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1年、1年2月、6月,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1007號駁回上訴確定,上開各罪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9年度聲字第143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5月確定,並於102年5月3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理應憑藉己力依循正途獲取生活所需,卻不思於此,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徒手竊取他人財物,因而致他人蒙受財產上之侵害,且所竊財物中,包含告訴人日常所需用以證明身分之證件,對告訴人造成之損害非輕。復除前述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外,其尚有多次因犯竊盜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前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歷經前案刑之執行程序後再犯本罪,顯見其仍未能深切反省,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所為實非可取。惟念被告於偵查中已坦承犯行,且犯罪手段尚稱平和,並衡以被告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
1項,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鑕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1日
書記官陳家宏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