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審交易字第125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審交易字第12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交易字第125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櫻升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903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檢察官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潘櫻升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潘櫻升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3年6月18日晚間1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鎮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中華五路與正勤路口,欲左轉進入正勤路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線良好,依其智識、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左轉,適有 施世偉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華五路由北往南方向直行駛至該處,見狀閃避不及,潘櫻升所駕駛之上開小客車與施世偉騎乘之上開機車因而發生碰撞,致施世偉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側髕骨骨折、左膝挫傷擦傷併血腫、頭部外傷、左肘及左手擦傷挫傷、左小腿挫傷擦傷等傷害。嗣潘櫻升於肇事後留在事故現場,並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向前來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自首並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施世偉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潘櫻升所為係犯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見本院卷第30、3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施世偉於警詢、偵訊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6至7頁、偵卷第5頁至背面);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及現場照片28張等資料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2至16頁、第23至28頁)。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被告考領有合格駕駛執照,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4頁),自應知悉上開規定並注意遵守,且當時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線良好,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在卷可參;又依被告之智識、能力,為其應注意並能注意之義務,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疏未注意上開規定,駕駛汽車至交岔路口時,貿然左轉,而肇生本件車禍事故,是被告之駕駛行為顯有過失。再者,告訴人施世偉確因本件車禍,受有上開傷害等情,亦有阮綜合醫療社團法人阮綜合醫院甲種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參(見警卷第11頁),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施世偉之受傷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停留於案發現場,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及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負責處理之員警自承係其騎車發生前揭車禍,進而接受裁判等情,有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佐(見警卷第21頁),是被告此舉當認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因疏未注意上開規定即貿然左轉之過失行為,而肇生本件車禍事故,致告訴人施世偉受有上開之傷害,行為實有可議之處;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雖有和解意願,然因告訴人於本院調解及審理時未到場,致未能達成調解,有本院刑事審查庭刑事案件移付調解簡要紀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24頁),並參酌被告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衡酌前開情狀,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童志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1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郭任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1日
書記官梁瑜玲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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