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5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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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司執消債更字第15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28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59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劉麗卿 相對人即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相對人即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相對人即債權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相對人即債權人澳盛(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布樂達 代理人 吳明隆 相對人即債權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鐘培 相對人即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代理人 黃貞瑋 相對人即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信德 相對人即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代理人 諶鴻達 相對人即債權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柏格爾 相對人即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相對人即債權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齊百邁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不得逾越如附件二所示之生活限制。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債務人無固定收入,更生方案有保證人、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法院認其條件公允者,亦同;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03年度消債更字第192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有裁定一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4頁),其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條件為自法院核發更生方案認可裁定確定證明書後之次月15日為第1期首繳日,以每1個月為1期,每期清償新臺幣(下同)7,698元,合計清償6年72期,共554,256元,清償成數10.49%,並於每期當月15日或之前分別電匯給各債權人。
三、次查,債務人現從事美甲工作,並無店面,係與客人聯繫後至客人家中或指定之美容院為客人修剪、保養指甲,有債務人提出之收入切結書、101年1月至102年8月、103年6至11月營業額及費用明細表及103年12月19日調查筆錄在卷可查(見103年度消債更字第192號卷28、85-101頁、卷第164-165、170頁),可證債務人確有美甲服務所得之固定收入。再經本院審酌債務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可認其更生條件實已盡力清償,理由如下:
㈠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償總額為554,256元,而
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用後之可處分所得為162,835元(見本院卷第167頁)。再參諸債務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時,除有每月薪資所得收入外,名下僅有潤泰全球股份有限公司之投資債權1,064元(見卷第33頁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並提出其名下之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單解約金29,076元中之九成計入清償(見本院卷176頁104年2月9日之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4)三法字第00119號函)。從而,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總額亦高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可得受償之總額。
㈡債務人目前每月約有美甲收入約25,568元,有上開資料可
參,並無其他兼職收入或獎金等非固定收入,又債務人現一人賃屋獨居於台北市松山區(見卷第135-141頁租賃契約、164-165頁調查筆錄),債務人提列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共18,233元,本院參酌內政部公布之歷年最低生活費一覽表,103年度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基本生活費用為14,794元;惟內政部所公布之最低生活費用,係以當地區最近一年每人可支配所得中位數100分之60定之,社會救助法第4條第2項中段定有明文。而所謂可支配所得,依家庭收支報告中可知,係指所得收入扣除非消費性支出後之數額;依前開說明,本院審視債務人所提列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18,233元,包含有膳食費6,600元、交通費用1,400元(松山區住處至客戶住所或美容院)、房租7,000元、日常生活用品1,433元、家庭雜項支出1,800元(含水、電、電信、瓦斯費等),並提出健保費繳納憑證、房屋租約、繳租證明、購物發票、電信費帳單(見103年度消債更字第192號卷第78-83、102-111頁),倘扣除非消費性支出之每月健保費704元後,每月生活費共計17,529元,固高於上開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基本生活費用之標準,惟債務人因一人獨居於台北市,每月房租支出7,000元已佔每月生活支出近四成,生活確有不易,再核閱其所列舉各項支出均屬生活所必要,支出金額亦為合理,並無奢侈、浪費之情事。綜上,足見債務人願以簡省之方式維持生活,且盡力節省每月支出,並將每月收入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後之全數餘額,加計九成保險解約金用以清償債務(25,568-18,233+29,076×0.9÷72=7,698),足徵,債務人為履行更方案已展現其誠意及盡力清償之能事。
㈢至債權人否決債務人先前提出之更生方案(清償成數4.77
%),主張債務人應再提高清償金額,難認其已盡力清償、收入狀況與原徵信資料未符、生活支出過高云云。惟查,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即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藉更生程序清理債務,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且債務人之前開申請信用卡之時間為93年9月間,時距今日已逾10年,美甲行業之多樣化、競爭程度今昔有別,債務人服務項目僅有傳統修剪、保養,並無創新,喪失市場競爭力,收入銳減尚可採信,如上所述,債務人已簡化各項開支、盡力清償,且債務人僅有國小學歷、現已54歲(00年0月00日生,見103年司北消債調76號卷44頁戶籍謄本),除擔任過美容院小妹、修剪指甲外並無特殊學經歷(卷第164頁調查筆錄),覓職就業本有困難,收入自然受限,衡其收支狀況及清償金額,應認已盡力清償,故債權人否決之理由並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可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復無消債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予以認可該更生方案。並依上開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如附件二所示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4年2月28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黃欣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