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監宣字第29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28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監宣字第295號聲請人 朱良笙 相對人 朱書賢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朱書賢(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朱良笙(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朱書賢之輔助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朱書賢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對於監護之聲請,認為未達民法第14條第1項之程度者,得依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規定,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3項亦有明文。次按法院對於監護宣告之聲請,認為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而有輔助宣告之原因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輔助之宣告。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使聲請人及受輔助宣告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家事事件法第174條第1項、第2項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朱良笙為相對人朱書賢之父,相對人於民國71年間經診斷為中度智能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保障相對人權益,爰聲請准予裁定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等件為證。
三、本院在鑑定人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精神科醫師方勇駿前訊問相對人,審驗相對人之心神狀況。訊問時,相對人對本院訊問內容大致上尚能正確回應。另依該院函覆之鑑定意見略以:「精神狀態檢查:意識清醒。表情呆板。行為活動量低。可回答問題,但內容較貧乏。思考內容貧乏。知覺、定向感、注意力均正常。記憶力稍差。與一般人相比,判斷力明顯較差。會使用貨幣,但算術能力差,不太會正確找錢。鑑定結論:㈠ 朱員 之精神科診斷為『中度智能不足』。㈡朱員因前項診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及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其管理處分自己財產之能力,亦顯有不足。㈢朱員所患上述診斷之預後不佳,應接受復健訓練。」等語,有本院103年12月18日筆錄及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03年12月29日北市000000000000000號函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堪認相對人因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及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均顯有不足。又本件聲請人原為監護宣告之聲請,惟相對人既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即與監護宣告尚屬有間,然因相對人之上述能力均顯有不足,仍有受輔助宣告之必要,本院爰依聲請以裁定宣告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四、按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輔助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輔助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3條之1第
1項、同條第2項準用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五、本件相對人朱書賢既經為輔助宣告,已如前述,自應為其選定輔助人。本院審酌相對人未婚、無子女,最近親屬為父即聲請人朱良笙、母 賴素鳳 ,其父母先前離婚時,約定對於相對人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由聲請人任之,其平日與聲請人同住,經其父母商議後推派聲請人擔任輔助人,此業據聲請人及賴素鳳到庭陳明在卷(見本院103年12月18日、104年1月21日筆錄),並有戶籍謄本及同意書1紙在卷可參,因認由聲請人擔任輔助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
主文第2項所示。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2月28日
家事庭法官陳文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4年2月28日
書記官周玉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