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408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40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408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符宏瑋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少連偵字第1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係成年人,與少年許○澤(民國00年0月0日生,斯時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3年8月21日凌晨3時1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果貿社區1棟之聯誼室內,見 阮俐婷 所有之側背包1個(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2,300元、阮俐婷及渠未成年子女孫○、孫○維之健保卡共3張、孫○之身心障礙證明1張、阮俐婷之郵局提款卡2張、SAMSUNG牌手機、NOKIA牌手機各1支、粉紅色錢包、咖啡色小錢包各1個等物)放置在椅子上,無人看管,而由許○澤徒手竊取該側背包,得手後,2人一同離開現場,並將贓款2,300元花用殆盡。嗣阮俐婷發覺遭竊,與其配偶 孫鍾元 調閱上揭時、地之監視錄影畫面,嗣孫鍾元與友人 甘佳財 於103年8月22日凌晨1時許,在高雄市○○區○○街○○巷○○號之全家便利商店內飲酒聊天時,發現甲○○出現於該處,孫鍾元認出其即為監視錄影畫面中之竊賊之一,遂上前詢問甲○○是否有竊取上開側背包,甲○○乃聯繫許○澤前來返還該側背包,孫鍾元同時報警處理,而為警到場查獲,並扣押前開側背包1個、健保卡3張、身心障礙證明1張、郵局提款卡2張、SAMSUNG牌手機、NOKIA牌手機各1支、粉紅色錢包、咖啡色小錢包各1個(已由阮俐婷領回),而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為證:㈠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同案少年許○澤於警詢中之供述。
㈢證人即被害人阮俐婷、證人孫鍾元、甘佳財於警詢中之證述。
㈣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啟文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等各1份、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2張、查獲現場及扣押物照片4張。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又被告為本案犯行之際業已成年,而許○澤斯時則為未滿18歲之少年,有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2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1、22頁),被告就上開犯行與少年許○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是被告與少年許○澤共同犯本件之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夥同少年許○澤竊取他人財物,且迄今未能全數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所為實屬不該,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所竊除現金2,300元以外之物,均已由被害人領回,並兼衡被告自 陳勉持 之經濟狀況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參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郭育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1日
書記官葉明德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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