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4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4年重上更(一)字第1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94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0號上訴人台霖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
乙○○被上訴人戊○○
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五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八八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九十五年四月十八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仟陸佰捌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壹仟陸佰捌拾萬元
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及發回前本院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略以:
㈠被上訴人戊○○原為上訴人前台林公司董事,利用上訴人公
司購地建廠之機會,委由訴外人 花基文鐘文騫吳淑宜 等出面,於八十七年三月至同年十月間,陸續向 王義隆 等原判決附表一所示十一名地主購買土地,再以提高價款之偽造買賣合約書,向公司虛報購地價款,使上訴人公司依據虛報之購地價款陸續簽發支票共三十四紙,嗣被上訴人戊○○、丁○○藉由渠等自行開設之地主帳戶,使前開支票兌現,再以票款資金均來自被上訴人戊○○、丁○○、第三人 黃崇德 帳戶之股東往來為由,使上訴人公司對外融資以清償「墊付資金」,此有上訴人所提真偽不動產買賣合約書影本共二十二份、支票影本六紙、原審共同被告土地銀行存摺影本一份等為證,足見被上訴人戊○○利用承辦公司購買土地職務之便,先向上訴人公司虛報以提高土地價款,次以股東往來「墊付」為支付前開價款之支票方式,製造對上訴人公司之債權,再經上訴人公司對中華票券公司融資而獲「清償」,嗣上訴人公司再向股東增資以償還融資債務之行為,顯係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故意以製造假債權方式詐欺並掏空公司資產,並因此造成上訴人公司損害,被上訴人戊○○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對上訴人負有損害賠償義務。又前往原審共同被告萬泰銀行開設地主帳戶者,乃為被上訴人戊○○與丁○○二人,嗣後前來補繳開戶資料並提領票款者,亦為該二人,被上訴人丁○○對戊○○前開詐欺掏空公司行為有所參與,酌以最初匯入上訴人公司帳戶以「墊付」票款之資金,有一部分來自被上訴人丁○○帳戶,事後上訴人公司「清償」對象,亦包括被上訴人丁○○;且原審判決附表一所示地主於八十七年十二月間因遭臺南稅捐稽徵處通知補繳土地增值稅時,乃由被上訴人丁○○提供銀行定期存單作為擔保並聲請複查以拖延時間,有上訴人提出之土地增值稅繳款書影本五份、銀行定期存單影本一份、臺灣土地銀行覆函影本二紙、臺南縣稅捐稽徵處函文影本二份為憑;被上訴人丁○○就上開詐欺掏空公司行為,被上訴人戊○○有主觀之意思聯絡,客觀上並有行為分擔,依據首揭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被上訴人丁○○應與戊○○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至被上訴人丁○○本為上訴人公司監察人,有監督公司業務執行,並得隨時調查公司業務及財務狀況、查核簿冊文件之職權,公司法第二百十八條第一項可資參照,而其與被上訴人戊○○共同詐欺掏空公司,除已構成侵權行為外,並可認有怠忽職務之行為,故上訴人基於公司法第二百二十四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丁○○負損害賠償責任,亦屬有據。
㈡依原審判決認定之事實,即上訴人為給付前開戊○○、丁○
○虛報土地價款,而開立附表所示上訴人名義之台灣土地銀行新營分行支票三十四紙交付予被上訴人戊○○,上開三十四紙支票金額總計即為二億四千九百九十四萬二千八百五十五元,足見上訴人遭詐欺之款項並非原判決所指之二億三千二百八十四萬二千八百五十五元,即原判決少計一千六百八十萬元。
㈢上開一千六百八十萬元,依原判決附表二所示,即包括上訴
人以應收帳款一千萬元、六百三十萬元、庫存現金五十萬元分別匯入上訴人設於台灣土地銀行新營分行之帳戶內供所簽發之三十四張支票兌現,有支票存款送款簿可稽(其中五十萬元部分另外尚包括向股東往來借款八百六十萬元,合計九百十萬元一次存入),足見此筆款項係上訴人遭被上訴人戊○○、丁○○詐騙後陷於錯誤而交付存入。
三、證據:援用原審及發回前本院前審提出之立證方法。
乙、被上訴人方面:被上訴人戊○○、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上訴人原為台林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嗣與台霖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九十四年四月一日合併而消滅,由台霖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為存續公司,有合併契約書影本、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經濟部九十四年六月十五日經授中字第○九四三二二九五九二○號函影本函各乙份為證(見本院卷第九五頁至第一○○頁),上訴人聲明承受訴訟,應予准許(見本院卷第九四頁),合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戊○○、丁○○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戊○○、丁○○夫婦曾為上訴人之前身新發國際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發公司)董事、監察人,於八十七年間,利用上訴人購地建廠機會,以董事長黃崇德或訴外人花基文等人名義,向地主王義隆等十一人購得原審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所示土地,支付價金六千四百六十四萬六千六百七十元後,卻偽刻地主印章、偽造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向上訴人申報購地價款為二億四千九百九十四萬二千八百五十五元,使上訴人陷於錯誤,除其中一筆土地以三十萬元現金支付外,餘款則如數開立附表一所示以地主為受款人之支票三十四張(下稱系爭支票)予戊○○。被上訴人戊○○乃勾結原審共同被告臺灣土地銀行(下稱土地銀行)襄理即原審共同被告 江錦山 及原審共同被告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泰商銀)襄理即原審共同被告 李惠梅 ,利用職務上主管事務之便,免除本人應親至銀行開戶及對保手續,而任由被上訴人戊○○持先前偽刻之地主印章、開設地主名義帳戶、存入系爭支票將票款提領一空,使上訴人受有損害,上訴人至九十一年間始悉上情。被上訴人戊○○、丁○○及原審共同被告江錦山、李惠梅為共同侵權行為人,原審共同被告土地銀行、萬泰商銀分別為江錦山、李惠梅之僱用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求為命土地銀行或江錦山或戊○○或丁○○應給付伊二億三千六百六十四萬二千八百五十五元,命萬泰商銀或李惠梅或戊○○或丁○○應給付伊一千三百萬元,及各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九十二年五月九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判決命原審共同被告臺灣土地銀行或江錦山或被上訴人戊○○或丁○○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一億五千八百八十萬五千五百一十五元之本息;原審共同被告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或李惠梅或被上訴人戊○○或丁○○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九百三十九萬零六百七十元之本息。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原審共同被告,除被上訴人戊○○及丁○○外,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之一千六百八十萬元部分亦聲明不服,其中關於原審共同被告臺灣土地銀行、江錦山、萬泰商業銀行、李惠梅敗訴部分,經本院更審前之判決廢棄改判,嗣由最高法院駁回上訴人之上訴確定在案。上訴人聲明不服部分,經本院更審前判決上訴駁回,嗣由最高法院將本院更審前判決關於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戊○○、丁○○應再為給付之上訴既該部訴訟費用廢棄,發回本院更為審理,並駁回上訴人其他上訴。上訴人於本院減縮上訴聲明為如主文所示。)
二、被上訴人戊○○、丁○○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
三、上訴人主張㈠戊○○、丁○○於八十七年三月間,分別擔任台林公司(即新發公司)之董事、監察人,並由戊○○實際負責公司對外營運及財務調度支配;㈡台林公司於八十七年三月間,因建廠需求,由戊○○委由訴外人花基文、吳淑宜、鐘文騫等人出面,向訴外人王義隆等十一人購買坐落臺南縣新營市○○○段太子宮小段二九九之八等如原審判決附表一所示十四筆土地;㈢前開購地契約所約定之價金,總額為六千四百六十四萬六千六百七十元,先由戊○○墊付;事後戊○○則偽造地主印章,並蓋用於合約書上,偽造成不動產買賣合約書,向台林公司虛報買賣土地價格為二億四千九百九十四萬二千八百五十五元;㈣台林公司為給付前開虛報的土地價款,先於八十七年十一月間發行商業本票,向訴外人中華票券公司融資二億七千萬元,次開立原審判決附表一所示臺灣土地銀行新營分行支票共三十四紙,交付予戊○○;㈤戊○○、丁○○共同前往萬泰銀行赤崁分行,以地主林太涼、 房奎 名義開設支票存款帳戶,先將台林公司所開立欲交付予該二人之支票存入後,再結清帳戶領出票款共計一千三百萬元;㈥台林公司於九十年八月十日召開股東會議,由臺灣農林公司取得經營權, 許崇德 、戊○○、丁○○均去職,改由訴外人 林繁榮 擔任台林公司董事長;㈦八十七年間台林公司因辦理增資及補辦公開發行股票手續,向財政部證券暨期貨交易委員會提出土地交易申報,臺南縣稅捐稽徵處遂依財政部證券暨期貨交易委員會轉報、由戊○○偽造提高價額之不動產買賣合約書,向地主課徵土地增值稅,地主乃向戊○○、丁○○反應,丁○○則提供臺灣土地銀行定存單為擔保,聲請臺南縣稅捐稽徵處復查,八十九年六月再以同面額定存單變換擔保物,惟該存單遭臺灣土地銀行主張抵銷,臺南縣稅捐稽徵處遂再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日通知地主補稅, 黃江林 等地主乃於九十一年二月間向台林公司反應,台林公司則於九十一年四月向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站舉發等情,業據上訴人提出公司設定登記事項卡影本二份、真偽不動產買賣合約書影本各十一份、支票影本三十四張、台南縣稅損稽徵處土地增值稅繳款書影本十張、申請書影本一份、定期存單影本一份、臺灣土地銀行覆函影本二份、臺南縣稅損稽徵處函影本二份、中華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買進成交單影本六張、土地銀行存摺影本二冊、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函影本一份、經濟部函影本一份為證(見原審補字卷第一五頁至第六五頁,原審卷第一○四頁至第一二八頁),核屬相符,而被上訴人二人經合法送達,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信上訴人主張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夫婦,偽造地主王義隆等十一人印章冒名開設帳戶,嗣將上訴人公司用以支付土地價款之如原審判決附表所示三十四紙支票存入並提領一空,使上訴人公司受有損害,除原審所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之一億五千八百八十萬五千五百五十五元本息,暨給付九百三十九萬零六百七十元本息部分外,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一千六百八十萬元,上開金額包括台霖公司以應收帳款一千萬元、六百三十萬元、庫存現金五十萬元,分別匯入上訴人公司設於台灣土地銀行新營分行之帳戶,供所簽發之三十四張支票兌現等節,並提出支票存款送款簿為據。本件有關被上訴人二人之侵權行為事實,即除系爭金額外,業經原判決認定,且因被上訴人二人未為上訴,已確定在案,是則本院所應審酌者,為被上訴人二人上開侵權行為所致上訴人之損害額究為若干?經查,系爭土地實際買賣價金為六千四百六十四萬六千六百七十元,被上訴人戊○○、丁○○向上訴人申報購買系爭土地之總價為二億四千九百九十四萬二千八百五十五元,浮報金額為一億八千五百二十九萬六千一百八十五元,以及上訴人公司已依該申報之總價支付等情,已如前述,則上訴人公司實際所受損害即為浮報之總額,自不因新發公司係經由股東往來帳、應收帳款、現金等不同之會計帳目所為之付款而異,是則上訴人因被上訴人二人上開侵權行為致生之損害額為一億八千五百二十九萬六千一百八十五元,應可認定。故除原判決認定之一億六千八百十九萬六千一百八十五元,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一千六百八十萬元(不含給付地主之現金六十萬元),自無不合。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一千六百八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九十二年五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上訴人未為連帶給付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並駁回假執行宣告,自有未合,上訴意旨指摘此部分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六十三條、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4月28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光秀
法官曾平杉法官徐宏志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5月1日
書記官吳銘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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